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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侵犯著作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芳华,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在其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新和大道15号手机店铺内销售盗版光碟。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2350张光碟,并抓获被告人刘某。涉案光碟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均属非法出版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光碟、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方式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2,35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上诉人刘某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表示认罪,但认为其只是销售,不构成发行,认为自己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只是销售,并非发行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不应定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某侵犯著作权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方式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只是销售,不构成发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的零售行为不属于发行行为,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上诉人刘某犯罪未遂的事实,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并无不妥。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无新的从轻情节,也无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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