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14-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登喜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武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道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登喜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喜路公司)因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系列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13-94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专辑,上述专辑收录了《一首情歌》等三十七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记载了演唱者及“权利人”信息;当庭播放专辑,上述涉案作品均为音乐电视作品,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词、曲及演唱者名称,但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 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合同甲方,下同)同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下同)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但上述乙方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3年8月6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8月8日,公证员关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与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某某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名称为“紫宴国际俱乐部”的场所,陈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219”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陈某某、叶某某一起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叶某某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陈某某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一首情歌》在内的八十首歌曲。叶某某操作摄像机对上述八十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陈某某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陈某某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登喜路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27237220、06426780、06426779、06426778、70735171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发票联》五张及名片一张。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某某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光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物证袋内。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成(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5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光碟显示,操作人员当晚点播了包括《一首情歌》等在内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其中的三十七首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三十七首作品分别为同一作品。 另查,音集协是由国家版权局设立的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像节目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登喜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 又查,为证明其本次维权合理支出,音集协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根据该合同,音集协在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即2014年3月30日前)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2、公证费发票、取证费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机票,以证明音集协为本系列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取证消费人民币805元、住宿费人民币500元、餐费人民币590元、停车费人民币11元及差旅费人民币6090元。 登喜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点歌系统硬件维护及曲目更新验收申请书》,以证明其营业场所的曲目系从2013年7月才开始使用,且该曲目来源于深圳市宏某科技有限公司。音集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中加盖的是深圳市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且音集协并未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授予任何公司;2、《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系音集协于2008年8月1日发布,以证明卡拉OK版权使用费以房间为单位收取。音集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及《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方案》,证明文化部统一安排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但其工作尚未进展到登喜路公司所在地;4、《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项目简介》,以证明卡拉OK产品提供者和卡拉OK场所经营者交易系统将对所有卡拉OK经营场所以及消费者实行免费接入服务,且为“精确计次、点播付费”。因无原件,音集协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二是音集协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三是登喜路公司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现围绕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类型的问题。本系列案中,音集协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审认为,判断拍摄成果是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同)还是录像制品,可遵循以下的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以及投资额较大等。本系列案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及演唱者名称,但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此外,还可以看出该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投资额相对于电影作品较小。综合上述特点,可以认定本系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录像制品而非音集协主张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