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龙兴路三巷l0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6831-X。 法定代表人黄学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3606,组织机构代码55389699-4。 法定代表人刘进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元,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439522.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元,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蓝牙耳机(SX-971)”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黄学政,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专利权人为原告,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按照原告设计的蓝牙耳机,耳机外壳没有传统的耳塞,也没有外部连接线,其简洁明快的前卫设计理念,不仅使其外形简洁美观,而且它还能折叠收放,使用方便,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欢迎。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经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相应视图相同,且两者属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因被告行为受到损失,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赔偿以及诉讼费承担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内容;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期内;证据3,(2015)深证字第14786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实施的被控侵权的具体事实;证据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至2、4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原告此次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唯一一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的缴费清单,被告当庭撤销这份抗辩证据;抗辩证据2,“文音电子”在网络上发布的蓝牙耳机信息;抗辩证据3,被告员工与“文音电子”李先生的QQ聊天记录;抗辩证据4,样品邮寄单;抗辩证据5,样品邮寄单查询记录。抗辩证据2-5的证明内容相同,用以证明被告曾从“文音电子”处购买了7个蓝牙耳机样品用于测试,样品的单价为70元/个,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文音电子”。抗辩证据6,被告员工与“LG蓝牙耳机厂家”的QQ聊天记录;抗辩证据7,样品费转账凭证;抗辩证据8,“LG蓝牙耳机厂家”发送给被告的蓝牙耳机外观专利证书;抗辩证据9,“LG蓝牙耳机厂家”发送给被告的蓝牙耳机专利证书查询资料。抗辩证据6-9的证明内容相同,用以证明被告曾从“LG蓝牙耳机厂家”处购买了一台蓝牙耳机的样品用于测试,被告未开展销售活动,“LG蓝牙耳机厂家”向被告发送了其专利证明。抗辩证据10,企业QQ截图,用以证明前述聊天记录中的“Cherry”为被告员工。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抗辩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时间晚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 确认抗辩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该对比文献申请日是2014年5月12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确认抗辩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文件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蓝牙耳机(SX-97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该设计人为黄学政,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本案专利权评价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八幅图组成。从主视图看,呈头箍形状,厚度较为均匀,但底部明显略厚于其他部位,左右两侧底部内侧约三分之一处呈凸起状,且底部均有一个更凸起的圆形部位,表面大致呈圆形分布较多的出声孔,产品右侧前方上下分布三个长方形按钮;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方向相反;左视图为耳机外壳的一侧呈长条带状;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方向相反;俯视图,为耳机外壳顶端部分,是宽度相同的条带状;仰视图呈条带形,中间是头箍形状两端,产品左侧底部有一个圆形插孔,产品右侧有一个凹槽,其上下各有一个圆形小孔;立体图,整个耳机外观整体形状类似头箍;使用状态参考图,产品两侧中间偏上部位均可折叠,对应部位内侧各有一个矩形凸起机构。 根据(2014)深证字第14786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3606,以人民币315元的价格,购得耳机3副,取得《送货单》、《名片》各1张,并拍摄了产品照片、封存了所购得的产品。该《送货单》(№01952)出具时间2014年11月11日,《送货单》上记载“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MJmusicMJ-201407,单价100元;MJ-8860A,单价135元;MJ-6610A,单价80元”,该《送货单》上加盖了“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韦英相《名片》上记载,“iKG,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金中环商务大厦,工厂深圳市龙岗区圳埔岭南龙工业园”等内容。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耳机3副。其中,一副红色耳机的外包装盒上,无任何中文字样或标识,也无产品型号记载。 原告指控红色耳机侵权。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当庭放弃指控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确认出具了该《送货单》,并在该《送货单》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名片》上所记载的工厂是被告工厂。但被告辩称“有合法来源”。 当庭将本案授权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上,完全相同,比对结论: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对该比对结论,未作辩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