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78-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龙大道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三联村清泉路威华综合楼1-5层,组织机构代码:79989673-4。 法定代表人:曾春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少龙,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亚郎,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上诉人深圳市天龙大道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十三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36-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针对十三案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天龙大道娱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十三案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十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650元(每案人民币50元),撤回上诉后每案减半收取,本十三案合计收取人民币32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天龙大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其余多预交部分人民币325元(每案人民币2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深圳市天龙大道娱乐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