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世纪东方之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萍,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闫安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颂,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济南世纪东方之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安然、曲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大话爱情》、《两个人的世界》、《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四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经上述公司授权,原告取得了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世纪公司答辩称,1、其KTV设备从第三方购得,该设备包含音乐视频,其定期向第三方支付费用,无侵权故意或过失。2、原告提出的数额和赔偿费用过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原告作为非盈利的民间组织,在未尽到协商义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标准没有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且没有尽到规范市场的职责,具有很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依法经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2、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号:ISRCCN—A01—11—374—00/V.J6),以证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三组: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第458号、461号、467号公证书3份,公证内容为原告分别与华谊公司、麒麟童公司、竹书房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上述公司已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与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组:4、山东省槐荫区公证处(2014)济槐荫证经字第0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偿点唱服务的侵权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9年6月29日、2011年7月4日与华谊公司、麒麟童公司、竹书房公司等(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合同主要内容均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出版号:ISRCCN—A01—11—374—00/V.J6)记载,《感受》等3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竹书房公司,《地铁》等4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谊公司,《青藏高原》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麒麟童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4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包括在上述作品中。 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聂洪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内的512包厢,使用该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等178首音乐电视作品,共在该店消费188元,离店时从该店取得了盖有“济南世纪东方之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机打发票1张。王帅、聂洪涛分别对取证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山东省槐荫区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公证,并据此制作了(2014)济槐荫证经字第055号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点播的涉案4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在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等方面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世纪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6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小型餐馆、歌舞娱乐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认定华谊公司、竹书房公司、麒麟童公司是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上述作品的制片人及著作权人,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原告系依法经批准成立的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与上述三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合法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其播放的涉案作品是其购买的播放设备自带的,但被告据此不能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