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507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帅、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东方之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颂、张海卫,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济南东方之韵公司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9.4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陈代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