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迪士径向钻井(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士公司”)诉被告北京博思德泓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德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迪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合作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径向钻井作业,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施工完成后,业主向被告结算施工款项,被告向原告结算施工款项。协议中特别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成后的3-5个月,如果在此期间业主向被告结算了相关施工款项,则被告应在业主结算后的第二天向原告结算;如果在此期间业主没有向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也保证在最长5个月内向原告结算施工款。超过5个月被告未付款的,原告可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未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有施工作业都由被告验收合格,施工款总计284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50000元,剩余2391000元至今未付,其中部分款项逾期已经超过了14个月。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讨欠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鉴于此种情况,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施工款2391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977668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一个诉讼请求里的工程款金额包括三个范围,被告是与三个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个施工合同即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按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的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我国的法律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被告作为合同的转包人,实际不具备资质条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是有待商榷的。原告主张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全部的施工作业经过了验收,事实上被告从未验收,也不是工程验收的主体,验收主体应该是项目业主,被告只是承包方或转包方。原告请求工程款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也没有经过项目业主验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迪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径向钻井技术服务、径向钻井技术咨询及相关的其他油田服务。 2011年8月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甲方、授权方)与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乙方、代理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一、代理工程名称:水力喷射径向钻井技术工程施工(以下简称“项目”)。三、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业务需要的情况下,甲方负责派出技术人员与乙方一起参加与客户的技术交流。2、甲方在乙方提供所选作业井口的完整资料基础上,全权负责完整施工方案设计。3、甲方负责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协助乙方做好市场准入工作。4、甲方与乙方直接签署代理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收款期限向乙方提供代理价格的发票。6、甲方负责作业前的准备和工作,并按作业方案的施工期限要求完成工程。8、甲方有权参与乙方与客户合同的签订,尤其在市场价格及责任和义务条款上的明确。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7、如甲方与直接客户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争议,乙方负责协调解决,甲方不为此支付任何费用。9、乙方负责开拓及维护市场的费用,保证甲方完整如期收取该合同金额。七、工程施工价格及付款期限:5、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径向钻井技术工程施工劳务,乙方负责支付甲方的劳务款项,付款时间为:自甲方完成第一口井之日起3-5个月内,每口井的付款期以此类推。如乙方在5个月内从客户处收回应收款项,应在收到款项第二天即支付甲方的劳务费用。如乙方在5个月内未从客户处收回工程款,甲方的应收账款不受该期限影响,乙方保证在5个月内支付甲方应收账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劳务合同甲方报价价格的正式发票。八、违约责任:4、如乙方在合同约定的5个月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甲方款项,甲方可给予乙方1个月的宽限期限,逾期不付,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代理协议的性质,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主张协议实际上是施工合同,被告博思德泓公司与客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再转包给原告艾迪士公司,按照我国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与原告艾迪士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提交2012年3月19日与北京中领蓝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与阜新宏地勘新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与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主张被告博思德泓公司承包濮阳、阜新和华北油田项目后,依据《代理协议》将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艾迪士公司,由原告艾迪士公司具体施工。经质证,原告艾迪士公司表示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2012年5月12日至6月4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濮阳为采油四厂施工文79-25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2年11月4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360000元。 2012年6月21日至7月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阜新为阜新宏地勘施工阜新LJ16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540000元。 2012年7月4日至7月11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阜新为阜新宏地勘施工LJ14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1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540000元。 2012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原告艾迪士公司在阜新为阜新宏地勘施工LJ21号井,原告艾迪士公司出具了完工确认单,被告博思德泓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艾迪士公司主张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博思德泓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3日前支付原告艾迪士公司工程款63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