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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光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某。 法定代表人:袁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某,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光某,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某。

法定代表人:袁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某,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光某,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某。

原告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高光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麦建某,被告高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现场查获。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数量比较大,影响范围非常广泛,对原告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是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茅台酒自从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历史,“贵州茅台”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多年来获得的各种奖项不胜枚举。被告作为商行的经营者,采购假冒茅台酒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商标人的利益,更影响了“国酒茅台”在世人心中的地位。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茅台品牌的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加大对其惩罚的力度和侵权成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仁公证字第354-3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2、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证明飞天图形商标注册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3、(2012)仁公证字第354-6号《公证书》,证明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4、(2012)仁公证字第478-3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5、(2012)仁公证字第478-4号《公证书》,证明茅台酒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6、(2012)仁公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7、说明,证明贵州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出具鉴定报告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8、委托鉴定书,证明被告侵权被查处的事实。

证据9、贵州某公司鉴定表(黔茅鉴0032600号),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10、律师函,证明原告减少诉累的善意行为。

证据11、汇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外,根据原告茅台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调查收集涉案如下证据材料: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珠工商香经处字(2012)3-29号《处罚决定书》、珠工商香经强字(2012)3-5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珠工商香经委鉴字(2012)3-29号《委托鉴定书》、贵州某公司黔茅鉴0032600号《鉴定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鉴定结论》。

被告高光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我方侵害商标权,我方认为未到此程度;二、涉案茅台酒是我方回收的,未摆放在货架上销售;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我当庭对原告表示歉意,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谅解。

被告高光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光某对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交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表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工商行政执法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上签名时并未核对相关内容,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查处时涉案茅台酒并未放在货架上,而是放在楼梯口。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其中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20日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此外,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就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商标与原告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该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2年12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茅台酒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303634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6862377号商标(其中第3159141、第237040号、第3303634号、第284526号商标为独占许可使用),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3月,茅台酒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被告高光某于2008年10月3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前南路223号101号以“珠海市香洲登泰商行”的名义经营零售:日用杂品、饮料、酒,注册资金为10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