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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菏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该公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菏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该公司总经理。

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债权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其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到后,2015年5月7日按照执行通知书数额,将案件款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共计156720元汇到法院帐户,2015年5月26日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154570元。2015年5月13日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称:我公司已交全部费用,保证以后不再使用青岛一木商标,请求我院将2014年3月17日查封的6件细木工板给予解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已交全部费用,并保证以后不再使用青岛一木商标,债权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已得到实现,该案已履行完毕,因此,查封的财产已没有必要,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本院应作出裁定解除查封、该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细木工板(6件)的查封。

二、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敬印

审判员  鹿令平

审判员  司佩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