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知初字第117号 原告:东营金田小商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位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金田小商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金田公司”)与被告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德泰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彩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金田公司起诉称:2004年3月4日,原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对房地产、餐饮业的投资,开办市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房屋租赁等。2013年6月6日,被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市场经营与管理。近期,原告发现,原、被告为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于宣传自身、彰显业绩、拓展业务等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原告公司成功案例,在网站、ywxsppfsc.caoxianfc.com上开设“公司简介”一栏,擅自刊载了原告承办的“2004年在山东东营投资5亿元开发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2005年5月29日正式开业,被评为山东十大小商品批发市场”作为被告公司的发展史。在网站ywxsppfsc.caoxianfc.com上开设“成功案例”一栏,擅自刊登原告承办的市场现场照片。由于该网站为被告宣传其自身业务的网站,且被告在网站上没有说明这些案例实际为原告开展过的业务资料,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是这些案例的承办商,从而误认为被告具有较多的业务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并且,在被告为宣传自身所发放的宣传单中也有虚假宣传内容“德泰置业曾成功运作并稳健经营杭州九莲综合批发市场、济南国际商贸城、山东威海文登小商品批发市场、山东东营广饶批发市场、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城批发市场等多个市场项目……”。被告的这些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并给原告公司带来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在网站、ywxsppfsc.caoxianfc.com上的虚假宣传内容;2.立即停止发放印有虚假宣传内容的宣传单;3、就侵权一事在上述两网站对原告进行为期三个月的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5、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德泰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发布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虚假信息。被告于2013年3月成立,成立后主要负责“曹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的拆迁、手续审批、项目建设等工作。对于该项目的销售策划、广告宣传工作,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与菏泽开发区宁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宁创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全案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菏泽宁创公司负责该项目销售的市场调研、全案策划、营销推广、广告宣传、销售资金回笼交房等全过程工作。故关于该项目的广告宣传不是被告发布,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即便这些广告信息是宁创公司发布,案涉项目与原告主张的“成功案例”项目相隔千里之遥,既构不成同业竞争侵权,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东营金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186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网站、ywxsppfc.caoxianfc.com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2.市场登记证一份,拟证明:中国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系由原告主办。 3.照片一份,拟证明:拟证明被告在网站上刊登的照片系原告主办市场照片的事实。 4.被告宣传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发放的宣传中有虚假宣传的内容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曹县德泰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交了公证书,但缺少整个公证操作过程的同步录像材料,无法印证其公证过程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1)就公证内容来看,主要是招聘销售人员信息,所留联系人和电话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联系方式;(2)该信息发布在赶集网、房产网上,既不是被告制作发布,也不是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发布;(3)被告与菏泽宁创公司签订了全案包销合同,被告没必要、也不可能再发布招聘销售人员信息。另外,该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任何经济损失存在。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信息是由被告发布,更证明不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项目的销售宣传、策划全案已经包销给菏泽宁创公司,该宣传单不是被告制作、宣传,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同样证明不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网站信息不是被告发布,是否构成侵权与被告无关联性,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曹县德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菏泽宁创公司签订的全案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建设的涉案项目全案由菏泽宁创公司包销、策划、销售、宣传。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拟证明:为了履行合同被告向菏泽宁创公司支付包销费用,策划宣传工作均不是被告公司发布制作。 原告东营金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宣传策划委托给了菏泽宁创公司,但菏泽宁创公司的设计策划等所有活动是在被告的授权之下所进行,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东营金田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办小商品市场,房屋租赁、日用百货、服装、针纺织品等,注册资本1亿元;被告曹县德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市场经营与管理等,注册资本5000万元。 中国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由原告主办,于2004年开始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