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知初字第119号 原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位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田公司”)与被告曹县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德泰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彩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田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对房地产、餐饮业的投资,开办市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房屋租赁等。2013年6月6日,被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市场经营与管理。近期,原告发现,原、被告为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于宣传自身、彰显业绩、拓展业务等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原告公司成功案例,在网站、ywxsppfsc.caoxianfc.com上开设“公司简介”一栏,将原告2009年在重庆合川投资30亿元开发的重庆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作为被告公司的发展史,且没有说明这些案例实际为原告开展过的业务资料,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是这些案例的承办商,从而误认为被告具有较多的业务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并且,在被告为宣传自身所发放的宣传单中也有“德泰置业曾成功运作并稳健经营杭州九莲综合批发市场、济南国际商贸城、山东威海文登小商品批发市场、山东东营广饶批发市场、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城批发市场等多个市场项目……”的虚假宣传内容。这些市场开发的成功案例,全部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控股公司所开发的。被告的这些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并给原告公司带来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在网站、ywxsppfsc.caoxianfc.com上的虚假宣传内容;2.立即停止发放印有虚假宣传内容的宣传单;3、就侵权一事在上述两网站对原告进行为期三个月的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5、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德泰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发布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虚假信息。被告于2013年6月成立,成立后主要负责“曹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的拆迁、手续审批、项目建设等工作。对于该项目的销售策划、广告宣传工作,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与菏泽开发区宁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宁创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全案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菏泽宁创公司负责该项目销售的市场调研、全案策划、营销推广、广告宣传、销售资金回笼交房等全过程工作。故关于该项目的广告宣传不是被告发布,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即便这些广告信息是菏泽宁创公司发布,案涉项目与原告主张的“成功案例”项目相隔千里之遥,既构不成同业竞争侵权,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重庆金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186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网站、ywxsppfc.caoxianfc.com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系由原告开发建设。 3.被告宣传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发放的宣传单中有虚假宣传的内容。 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5.被告的设立登记情况表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与市场经营管理与原告从事的经营范围中的相应内容相同。 被告曹县德泰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交了公证书,但缺少整个公证操作过程的同步录像材料,无法印证其公证过程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1)就公证内容来看,主要是招聘销售人员信息,所留联系人和电话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联系方式;(2)该信息发布在赶集网、房产网上,既不是被告制作发布,也不是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发布;(3)被告与菏泽宁创公司签订了全案包销合同,被告没必要、也不可能再发布招聘销售人员信息。另外,该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任何经济损失存在。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中的市场项目由谁开发建设,应由当地的规划建设部门出具证明,商业委员会无权出具,另外也没有经办人,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信息是由被告发布,更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项目的销售宣传、策划全案已经包销给菏泽宁创公司,该宣传单不是被告制作、宣传,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同样证明不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网站信息不是被告发布,是否构成侵权与被告无关联性,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两个企业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相关资质,但构不成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曹县德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菏泽宁创公司签订的《曹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全案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建设的涉案项目全案由菏泽宁创公司包销、策划、销售、宣传。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拟证明:为了履行合同被告向菏泽宁创公司支付包销费用,策划宣传工作均不是被告公司进行。 原告重庆金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宣传策划委托给了菏泽宁创公司,但菏泽宁创公司的宣传策划等所有活动是在被告的授权之下所进行,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