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烟民知初字第213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玲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成,总经理。 被告:玲珑集团有限公司兴隆盛大酒店。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龙路888号。 负责人:王琳,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琪法,公司法律顾问。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杰,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玲珑集团有限公司、玲珑集团有限公司兴隆盛大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鲁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员陪审员孙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