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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玲、王登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知初字第46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原系龙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知初字第46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原系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业主。

被告:王登刚,现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经营者,邮寄地址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龙口市海岱供电站对面)。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玲、王登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云、被告王玲、王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五十年代开始生产“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三环”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由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在国内外取得良好的声誉。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并通过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形式取得了证据。被告以低档次产品假冒原告的“三环”牌注册商标产品,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烟莱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证据2: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及被告的申请人履历表一份;证据3: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466号公证书;证据4:经公证证据保全封存的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原告生产出售的锁类产品365型号“三环牌”铁锁样品;证据6:被告开具的销售收款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玲、王登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王玲提出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营业执照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再没有去办理,过期后营业执照应当就是无效了。被告王登刚提出涉案超市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三环集团认为营业执照目前状态没有吊销或注销仍为有效,即使营业执照过期了,也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玲答辩称,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于2014年3月份转让给王登刚,至2014年5月26日超市营业执照已经过期。2014年9月20日原告买锁,系他人经营。超市转让的时候印章和营业执照都拿走了,把货转给王登刚,王登刚经营时仍使用了原超市的门头,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营业执照;证据2:转让合同及王登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食品流通许可证。

经质证,原告三环集团与被告王登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双方无异,且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案件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登刚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实际经营至2015年4月15日,后将超市转让出去,经营期间没有卖过三环锁具。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生产“三环牌”锁具产品已有几十年的历史,1983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商标注册登记,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享有“三环及图形”(以下简称为“三环”)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即金属锁、挂锁等。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王玲于2010年5月27日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鞋、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及零售,经营地点为龙口市海岱供电门对面。审理中,被告王玲提出其已将涉案超市转让王登刚经营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同意追加被告王登刚,请求被告王玲对王登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3月25日,王玲与王登刚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王玲所经营的惠万家商店由王登刚经营,由其付给王玲叁万元整。王登刚已付贰万元整,剩余壹万元分两次付清,头伍仟元要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后伍仟元要2014年12月30日前由王登刚付清。房租由王登刚从2014年10月1号交租。王登刚不付款由担保人于迎跃付清。转让日期2014年3月25日,担保人于迎跃。王登刚接手后,经营了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惠万家超市,门头标称“惠万家商店”。

2014年9月2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员范会政与助理史以光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崔丰瑞共同来到龙口市海岱镇海岱老年公寓对面门头为“惠万家商店”的店内,崔丰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壹拾捌元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挂锁一把(型号为365),该店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购物结束后,由崔丰瑞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挂锁进行了封存。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4)栖证民字第4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称以其提交的365型样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365型产品进行对比。差异如下:一、从外包装来看,正品产品的盒舌是弧形,而涉案侵权产品的盒舌为有菱角的正方形。二、从外包装印刷锁体的颜色上看,盒体上的三环锁具图形正品是与盒面一起印刷出来的,而涉案侵权产品锁面是后喷上去的,正品和涉案产品的反光度不一样。三、正品钥匙环是比较细的钢丝环,拉伸不易变形,而涉案侵权产品是比较粗的铁环,拉伸容易变形。四、从锁体上看同样规格的锁涉案侵权产品明显要比正品产品的规格小。五、正品的锁芯是纯铜制作,被控侵权产品的铁芯是外包一层铜皮,偷工减料。被告王登刚对当庭出示的锁具与样品之间存在的差别没有异议,但认为锁不是其出售的,收款收据也不是其开具的。

原告对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损失20000元亦不能举证证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