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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立成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知初字第278号 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食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上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知初字第278号

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食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立成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3号佰和数码广场A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唐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娟,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丰公司)与被告烟台立成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泽、孙磊,被告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乔、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丰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王伟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伟富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8××××.3。2012年5月,王伟富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且该专利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七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生产的该专利产品,是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整个栅栏由若干个标准件构成,在需要时根据实地环境相应的进行组合安装,具有用料省、加工周期短、安装方便、养护成本低的特点,同时也便于拆卸用于二次安装使用,可有效避免造成资源的白白浪费。原告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里享有盛誉,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广受欢迎,也因此遭致大量侵权。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并将侵权产品制造与销售异地化,使权利人维权成本增加。更有甚者,被告宣传其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中,多款栅栏所用的图片也都是照搬原告宣传册的照片,并且将原告的专利号也原封不动的照抄,其侵权恶意可见一斑。2014年5月,原告委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获得其侵权产品及宣传册,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宣传册中侵权产品图片及专利号正是原告专利产品的图片和专利号。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对于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是明知的,并且恶意假冒专利产品,行为极其恶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宣传侵权产品的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票据;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情况;

证据4,2014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5,(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律师费发票;

证据8,购物收据及物流提货单、加油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合计34329元;

证据9,代理人孙磊提交本机号码为189××××6506收到来自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成手机号码为138××××2700发送的信息告知电话订货联系人的号码为137××××4875,与公证书上订货时所拨打的电话一致的手机截屏打印页。

证据10,2014年5月9日孙磊向唐成账号为62×××69农行账户汇款454元的银行对账单一份;

证据11,在查询霸州立成锌钢护栏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结果;

证据12,代理人办案支出的差旅费发票。

被告立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证据里面原告与河北某地某公司没有必然联系。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因该公证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所证明的事项应属无效。三、目前中国约有1200家专业生产组合式护栏的公司,个体工商户和手工作坊更是不计其数,故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我方已经就原告涉案专利提交了宣告专利无效请求。

被告立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立成公司现在使用的宣传册的封面;

证据2,天津勤丰护栏和帝航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和杭州浩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宣传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交费收据;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材料;证据4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据5(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10银行汇款对账单;证据11查询霸州立成锌钢护栏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结果、证据12办案支出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购物发票、提货单、加油费发票、租车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购物发票与提货单也是在公证文书中予以记载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加油费和租车费,本院结合原告提取订购产品时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这一事实认定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交通费用具体数额的认定将在判决中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手机短信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成认可其移动电话号码为138××××2700但否认发送该信息,本院结合上述(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及录音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证据9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宣传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包括的案外三个护栏企业的宣传册真实性不予认可或者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现有技术内容。审理中,被告放弃关于现有技术的诉讼主张。故对证据2因与案件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而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1年6月7日,王伟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伟富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8××××.3,该专利迄今存续有效。

2012年5月,王伟富与原告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费为无偿,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4年2月11日,专利权人王伟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载明:D1-AU3118284A,D2-US4667935A,D3-CN200967938Y(一)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同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二)创造性1.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快速加工栅栏。D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其中披露了(参见说明书第3-4栏,图1-9):栅栏头31、调节杆11为分体加工组装在一起。在D2的教导下,依据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D1的栅栏头、栅栏杆和栅栏脚三者也进行分体加工,然后进行组装,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杆为“调节杆”,当需要对栅栏进行高度伸缩时,设置伸缩杆是本领域常规构件的常规设置。因此,在D1基础上结合D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2、3-4、5、6、7-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541号)认为: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7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6、8的基础上维持2011201883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立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新型护栏、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楼梯扶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