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烟民知初字第212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庆华,栖霞竹园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史本键,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高庆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鲁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员陪审员孙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