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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四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选,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居民。 上诉人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四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选,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居民。

上诉人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5月我与被告认识,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成梓昱。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给我父母和孩子也造成了伤害,我身心疲惫,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和她父母把我打了,还打孩子,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年××月××日二人婚生一子成梓昱。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甚至厮打,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孩子成梓昱跟随其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但称其自2013年10月辞职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各自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蓬莱市开发区半岛蓝湾1号楼1405室房屋一处,该房系2010年10月左右以被告为贷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蓬莱支行贷款购买,贷款期限20年,每月偿还本息1139.64(5)元;有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三台、热水器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灶具一宗,其中电视、两台空调、洗衣机在威海原告租住房屋内,其余浮财在被告现居住的半岛蓝湾处房屋内;鲁F×××××号东南V3菱悦轿车一辆,系2011年8、9月左右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上述财产数量及购买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婚后用其工资购买,对于上述财产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由法院判定。

原告还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存款724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将其中3400元转账到其个人账户,2014年1月7日转账到其个人账户69000元,要求将72400元存款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但称第一次转账的3400元用于还房贷,第二次转账的69000元全部转入齐鲁证券我的股票账户内,该款用于炒股,但亏损较大,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只剩净值27413.41元。原告称被告炒股未经其同意,坚持按照72400元分割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份拿走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和5000元现金,要求该2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可其将20000元存款取出,但否认取走5000元现金;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扣除保险不足3000元,因其没有存款,20000元都用于交保险和孩子上幼儿园的学费、日常消费等;并称从2013年12月原告带着孩子搬出去住,孩子每月学费近2000元、其租房房租每月11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与孩子2013年12月23日搬出去住,之前二人房租每月1200元,称孩子学费最多1500元,且2014年2月之前的学费是其交的,原告只从2014年3月开始交孩子学费。被告还主张原告工资每月4000多元,原告处应有不少存款,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除欠中国建设银行蓬莱支行贷款本金160686.18元(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未还外,无其他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位于蓬莱市开发区半岛蓝湾1号楼1405室房屋现价值30万、鲁F×××××号东南V3菱悦轿车现价值4万;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热水器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灶具一宗,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的家电家具的价值相当,家电家具财产分割后双方互不找差价。对夫妻共同存款部分分割意见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很好地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亦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被告主张其现未有工作和收入,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根据孩子生活地区物价生活水平和被告收入现状等因素,被告应负担的数额以每年42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在财产方面没有特别约定,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应归其二人共同共有,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因购房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蓬莱支行贷款的本金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共取出72400元夫妻共同存款,其中69000元用于炒股,股票买卖系我国法律法规准许的合法经营性活动,故被告炒股非从事违法行为;但股票买卖对交易人的心理素质、数据分析技术、交易时机、交易环境等各方面要求都非常高,系风险奇高且不确定因素较大的经营活动,被告的经营使69000元的股票投资款在6个月的时间净值缩减为27413.41元,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较大损失,被告对这部分共同财产的减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进行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2013年12月之后的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2013年12月之后的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被告取出的72400元,考虑到被告还贷、日常生活费用及炒股合理的亏损,应按照剩余35000元认定。原告称其月工资近3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取走共同存款20000元,考虑到原告与孩子6个月应支出的房租、教育医疗费用、日常生活费用等因素,应按照剩余5000元认定;被告还主张原告2013年12月拿走现金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论观点不予采信。位于蓬莱市开发区半岛蓝湾1号楼1405室房屋现净价值为139314元(300000元-160686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尚欠银行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部分的分割款为69657元。鲁F×××××号东南V3菱悦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该部分的分割款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成梓昱跟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42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21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F×××××号东南V3菱悦轿车一辆、海信42吋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位于蓬莱市开发区半岛蓝湾1号楼1405室房屋一处、热水器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灶具一宗,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以被告名字在齐鲁证券开户账户内的资产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蓬莱支行的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后,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646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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