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11号 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耿华明,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夏立占,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林振岳与被告夏立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告夏立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岳诉称,原告一直以生产塑胶地毯等塑胶用品为业,并投入巨资研发新产品。原告系涉案专利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有效且稳定。原告发现被告夏立占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2、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1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立占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林振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2、检索报告;3、年费收据;4、(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5、公证费发票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夏立占向本院提交证据: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合法来源。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文献。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其特征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十路交汇华东干鲜果塑料水产市场0排29号“佳和垫业”商铺内购得塑胶地毯一宗,并取得销货单一张,销货单上印有夏立占的联系电话和银行帐户等信息。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涉案产品外观显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2015年1月25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夏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夏继滨,2013年6月11日在村东朱七路被三轮车撞到,左小腿骨折,车主当时没钱,自愿将三轮车及车上货物放在村委回去取钱。后一直没回来,经多方查无结果,2013年9月,夏继滨向村委申请将三轮车及车上货物处理作为赔偿,村委为其证明将三轮车及车上货物处理作为赔偿,村委为其证明将三轮车交由夏继滨,车上垫子16卷和编织袋两包折价5000元,由本村在塑料市场经营的夏立占销售完后给夏继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90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塑胶地毯”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差异,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夏立占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票据加以证明。虽被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销售过相关的塑胶地垫,并不能表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完全一致,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立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立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振岳的“塑胶地毯(仿绒)”(专利号:ZL200530094659.X)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夏立占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林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夏立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200元,被告夏立占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人民陪审员 常兆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