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杰,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烟台莱阳监狱。 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杰瑞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越,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总监。 上诉人高杰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杰瑞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和姚远,被上诉人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杰原系杰瑞公司职工。2010年7月19日,杰瑞公司(甲方)与高杰(乙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双方约定根据杰瑞公司的需要,高杰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第三十一条、乙方无论什么原因离开甲方(如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承诺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本人不到与甲方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第三十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如果甲方要求乙方遵守竞业限制,则甲方给与乙方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费为200元/月,支付时间为:乙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按竞业限制期限长短一次性支付。如果甲方没有支付,则乙方不受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的限制,乙方也不能主张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第三十四条、如果甲方已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十一条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须向甲方赔偿5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乙方仍应继续赔偿经济损失”。 2012年7月23日,高杰向杰瑞公司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杰瑞公司同意高杰辞职。2012年7月28日,杰瑞公司(甲方)与高杰(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终止,但劳动合同及附件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从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双方仍需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五、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从业限制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包含但不限于不组建或参与组建与甲方有竞争性质的企业或组织,不到与甲方有竞争性质的企业工作,不为与甲方有竞争性质的企业做顾问、咨询等服务工作。……从业限制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从业限制期补偿金为每月200元,共计4800元”。同日,杰瑞公司支付高杰从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 2012年8月13日,杰瑞公司因与高杰为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高杰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与杰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2、高杰支付杰瑞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148号裁决书,裁决:1、杰瑞公司与高杰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高杰向杰瑞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高杰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另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烟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以高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高杰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烟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烟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烟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中均载明:高杰在杰瑞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混砂车研发工作。2012年4月,高杰欲从杰瑞公司离职。2012年6月,高杰为达到离职后到其他公司从事混砂车项目获取高薪的目的,违反杰瑞公司的保密要求,采取打印图纸、拍照等手段私自保存公司HSC300型(100桶)混砂车液压原理图、电气原理图、气路原理图等图纸备用。高杰从杰瑞公司离职后即到山东科瑞集团,参与该集团75桶混砂车的研发工作。研发过程中,山东科瑞集团研发部门负责人张健、冯建国安排高杰设计75桶混砂车配置方案,高杰自感凭个人能力难以完成任务,遂通过杰瑞公司员工赵鲁海获取杰瑞公司HSC240型(75桶)混砂车的液压泵、马达等零件型号,通过杰瑞公司员工张光明、张泽玺获取了杰瑞公司HSC300型混砂车的设计计算书、物料清单等资料,其在明知上述技术资料系赵鲁海、张光明、张泽玺违反杰瑞公司保密规定获取并向其披露,仍根据上述资料为山东科瑞集团设计完成75桶混砂车项目清单,并将该清单披露给山东科瑞集团研发部的负责人张健、冯建国。经鉴定,HSC240型、HSC300型混砂车相关商业秘密的泄露给杰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41万元。 原审庭审中,高杰主张杰瑞公司支付给高杰的经济补偿过低,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且系杰瑞公司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形成的,应为无效约定。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协议书》、收条、解除/终止证明、烟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148号裁决书、(2013)烟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高杰、杰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杰提出杰瑞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过低,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且系杰瑞公司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形成,应为无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杰瑞公司要求高杰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与杰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