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知初字第78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海岱老李五金机电商店。住所地:龙口海岱服装城北段东起第三户。 经营者:李子波,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海岱服装城。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海岱老李五金机电商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海岱老李五金机电商店经营者李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五十年代开始生产“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三环”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由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三环”牌锁具系列产品在国内外取得良好的声誉。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并通过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形式取得了证据。被告以低档次产品假冒原告的“三环”牌注册商标产品,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烟莱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证据2: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及被告的申请人履历表一份;证据3: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474号公证书;证据4:经公证证据保全封存的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原告生产出售的“三环牌”铁锁样品;证据6:被告开具的销售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经本院审查,原件与复件件内容一致,且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生产“三环牌”锁具产品已有几十年的历史,1983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商标注册登记,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享有“三环及图形”(以下简称为“三环”)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即金属锁、挂锁等。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李子波于2013年3月14日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龙口市海岱老李五金机电商店,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业,经营地点为龙口市海岱服装城。 2014年9月2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员范会政与助理史以光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崔丰瑞共同来到龙口市海岱镇海岱仲家村碑处门头为“老李五金机电”的店内,崔丰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贰拾元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挂锁两把(型号为363)及其他物品,该店为其出具了加盖有“龙口老李五金机电商店专用章”印章收款收据一张。购物结束后,由崔丰瑞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标有“三环”牌及图形商标挂锁进行了封存。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4)栖证民字第474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以其提交的363型样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差异如下:一、从外包装来看,正品产品的盒舌是弧形,而涉案侵权产品的盒舌为有菱角的正方形。二、从外包装印刷锁体的颜色上看,盒体上的三环锁具图形正品是与盒面一起印刷出来的,而涉案侵权产品锁面是后喷上去的,正品和涉案产品的反光度不一样。三、正品钥匙环是比较细的钢丝环,拉伸不易变形,而涉案侵权产品是比较粗的铁环,拉伸容易变形。四、从锁体上看同样规格的锁涉案侵权产品明显要比正品产品的规格小,锁梁也比正品较细。五、锁芯正品的是纯铜制作,被控侵权产品是铁芯外包一层铜皮,偷工减料。经本院勘验,上述不同的差别属实。 原告对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损失20000元亦不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三环及图形”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当庭出示的经过公证监督购买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记载在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三把被控侵权产品,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对被告店面进行了拍照。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结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锁具样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对比存在的差别,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子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的行为; 二、被告李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被告李子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