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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禄海与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李禄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捷颖,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李禄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捷颖,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唐中华,职务不详。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刘捷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悍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8。2014年8月,原告发现西昌地区有涉嫌侵犯上述专利的玉米脱粒机销售,遂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合盛工业”店铺中购买了一台玉米脱粒机。在购得的产品上明确记载有“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型号5TY-60型等信息。根据购得的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知该产品系被告生产。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制造、销售的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092007××××.8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12585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54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悍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3月6日,李禄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2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脱粒装置、出料口和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包括脱粒仓、接粒板和脱粒筒,脱粒仓与接粒板连接,脱粒筒位于脱粒仓和接粒板之间;所述脱粒仓的仓壳采用1个以上压板、压管或者弹簧拼接构成。……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脱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仓的仓壳采用一块压板制成,且压板的横截面呈扁圆弧形,脱粒仓的仓壳上端弧径大于下端弧径。前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图3为本实用新型脱粒仓仓壳为一个压板制成的结构示意图;图6为本实用新型脱粒仓和脱粒筒的横截面示意图;图7为本实用新型脱粒仓和接粒板的横截面示意图。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三张缴费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9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2月21日的专利年费收据,其上注明申请号为2009200794778。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一家店招为“合盛工业”的商铺,购买了一台5TY-60型玉米脱粒机,并获得编号为0012066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玉米脱粒机不配电机壹台,金额23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公证处封存的玉米脱粒机实物显示,该玉米脱粒机贴附的标签上有“5TY-60玉米脱粒机、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B区”;“合格证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公证处封存后交其保管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确认,该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脱粒装置、出料口;脱粒装置包括脱粒仓、接粒板和脱粒筒;脱粒仓与接粒板连接,脱粒筒位于脱粒仓和接粒板之间;脱粒仓采取分段设计,上下两端脱粒仓均采用1个压板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动力设备,但是在机架底部有安装动力设备的位置,且脱粒筒上有传动轮且传动轮上有安装传动皮带的凹槽。

原告李禄海为本案及另外二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230元、差旅费398元,共计1628元。在本案中其主张543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农用机械制造、销售,农机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通机配件生产、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禄海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2014)川中证字第11734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及地址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除仓壳由1个压板制成且没有动力设备外,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就前述两个区别点,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动力装置”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动力设备,但是只有具备动力设备才能正常运转,而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架上已预留安装电机的位置,脱粒装置上设置有与电机连接的传动轮,且,传动轮上亦设置有安装传动皮带的凹槽,故涉案产品实际上具备动力装置这一技术特征。第二,关于“仓壳采用1个以上压板、压管或者弹簧拼接构成”的技术特征。一般而言,“1个以上”应理解为≧1,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附图3亦公开了仓壳采用1个压板制成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以及根据涉案专利上下文的理解,前述技术特征包括了仓壳采用1个压板制成的情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仓壳即为1个压板制成,具备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那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性质(擅自制造、销售)、销售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5TY-60型玉米脱粒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禄海ZL20092007××××.8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前述行为。

二、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禄海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1150元,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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