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64号 原告:李禄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捷颖,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唐中华,职务不详。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刘捷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悍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7。2014年8月,原告发现西昌地区有涉嫌侵犯上述专利的玉米脱粒机销售,遂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合盛工业”店铺中购买了一台玉米脱粒机。在购得的产品上明确记载有“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型号5TY-60型等信息。根据购得的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知该产品系被告生产。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制造、销售的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01051××××.7发明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12585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54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悍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20日,李禄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6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7。该发明专利包括了九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包括倾斜或水平设置的脱粒仓、位于脱粒仓外部上端的压簧,脱粒仓通过支架固定,脱粒仓上连接有至少一排纵向的压簧,每排设置有至少一根压簧,每排压簧上端通过螺栓或连杆和压片固定,其特征在于:每块压片上方均设置有一个竖直的定位轮,在每一个定位轮的相同位置处均设置有偏心孔,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于调档轴杆上,调档轴杆连接有换档手柄,换档手柄通过回位弹簧一卡与档位片的档位槽或档位孔内,档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所述档位片通过定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档位片焊接或者通过螺栓固定于定位片上。”其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如下:……(0009)通过拉动手柄旋转可以任意换档,调档轴杆和定位轮则可随着换档手柄绕调档轴杆旋转。当换档手柄旋转带动调档轴杆转动时,因为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在调档轴杆上,所以定位轮将压片下压的高度不同,从而实现了对脱粒仓内的高度调节。……”说明书附图中图1为该发明的结构示意图。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三张缴费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5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3月26日的专利年费收据,其上注明申请号为2010105130357。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一家店招为“合盛工业”的商铺,购买了一台5TY-60型玉米脱粒机,并获得编号为0012066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玉米脱粒机不配电机壹台,金额23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公证处封存的玉米脱粒机实物显示,该玉米脱粒机贴附的标签上有“5TY-60玉米脱粒机、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B区”;“合格证重庆悍力机械有限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公证处封存后交其保管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确认,该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台具有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玉米脱粒机。该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倾斜设置的脱粒仓、位于脱粒仓外部上端的压簧,脱粒仓通过支架固定,脱粒仓上连接有两排纵向的压簧,每排设置有两根压簧,每排压簧上端通过螺栓和压片固定;每块压片上方均设置有一个竖直的定位轮,每一个定位轮在相同的边缘处设置凹槽,定位轮在凹槽处焊接于调档轴杆上,调档轴杆连接有换档手柄,换档手柄通过回位弹簧一卡与档位片的档位槽或档位孔内,档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所述档位片通过定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档位片焊接固定于定位片上。 原告李禄海为本案及另外二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230元、差旅费398元,共计1628元。在本案中其主张543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农用机械制造、销售,农机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通机配件生产、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禄海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2014)川中证字第11734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及地址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可见,二者仅存一个区别点,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轮上没有偏心孔,而是在定位轮边缘上设置了一个凹槽,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仍构成侵权。通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0009)段来看,涉案专利是通过在每一个定位轮的相同位置处设置偏心孔、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于调档轴杆为手段,当调档轴杆旋转时带动定位轮旋转,由于定位轮与调档轴杆的连接位置不在圆心而在特定设置的偏心孔,调档轴杆距离定位轮边缘任意一点的距离则不相同,由此实现定位轮边缘不同的点接触压片时将压片压至不同高度的功能,从而达到调节脱粒仓高度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偏心孔,但调档轴杆与定位轮连接于定位轮边缘的凹槽内,当调档轴杆旋转时带动定位轮旋转时,由于定位轮与调档轴杆的连接位置亦不在圆心,调档轴杆距离定位轮边缘任意一点的距离也不相同,由此同样实现定位轮边缘不同的点接触压片时将压片压至不同高度的功能,从而达到调节脱粒仓高度的效果。因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此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