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38号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系个体工商业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冯海玲 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