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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商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令。 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商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令。

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雷。

委托代理人:张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齐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荣纺织)因与被上诉人枣庄联达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机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荣纺织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联达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赵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0日,联达机械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1月12日、12月22日,齐荣纺织与联达机械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联达机械为齐荣纺织加工制作布铗丝光联合机和特宽退煮漂联合机各一台,加工费分别为210万元、101万元。合同签订后,联达机械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齐荣纺织却因厂区搬迁、领导更换等原因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26日,齐荣纺织共计付款208万元,尚欠103万元未付。要求齐荣纺织支付加工费10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以10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齐荣纺织原审辩称:联达机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齐荣纺织已付设备款474万元,要求驳回联达机械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联达机械提交200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所附技术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齐荣纺织向联达机械订购布铗丝光联合机一台,型号为1800mm,价款为210万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行业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供方交货时交付全部技术资料;2010年3月底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结束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转;结算方式为首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经需方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正常运转三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20%,1年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在24个月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上述合同的落款需方处均加盖了齐荣纺织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处签有“李福成”的名字,供方处盖有联达机械的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处签有“单彬”的名字。在合同的首页需方处打印字体栏上盖有齐荣纺织合同专用章、签有“李福成”和“刘学强”的名字。齐荣纺织质证称,该合同与齐荣纺织存档的合同不一致,系联达机械伪造的。齐荣纺织为此提交了其持有的200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所附技术合同一份,该合同的首页需方栏打印字体齐荣纺织后面只签有“刘学强”的名字,未加盖齐荣纺织合同专用章,但合同的最后一页落款需方盖章处加盖了齐荣纺织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处签有“刘学强”的名字,除此之外,合同的条款和相关内容均与联达机械提交的合同一致。

联达机械提交200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改造合同附件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联达机械为齐荣纺织加工改造特宽退煮漂联合机一台,价款为101万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行业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供方交货时交付全部技术资料;2010年3月底前安装调试结束;结算方式为首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经需方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调试结束后再付总额的20%,设备正常运转1年后再付总金额的25%,余款在24个月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上述合同的落款需方处均加盖了齐荣纺织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处签有“刘学强”的名字,供方处盖有联达机械的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处签有“刘春雷”的名字。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齐荣纺织质证称,该合同与齐荣纺织存档的合同不一致,齐荣纺织没有所附的改造技术资料,除此之外,合同的条款和相关内容与联达机械提交的合同一致。

联达机械提交2014年1月13日尹园晨出具的对账单、联达机械记载的收款明细表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齐荣纺织欠联达机械的布铗丝光机和退煮漂联合机款104万元”。联达机械称尹园晨系齐荣纺织的副总,联达机械在起诉之前曾到齐荣纺织处要过欠款,故尹园晨给出具了对账单。齐荣纺织质证称,尹园晨非齐荣纺织的工作人员,对其出具的对账单不予认可,齐荣纺织已经付款474万元。但齐荣纺织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联达机械提交2014年1月25日齐伟的1万元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各一份,意证明齐荣纺织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付款1万元。齐荣纺织质证称,汇款人齐伟非齐荣纺织工作人员,收据载明系“潍坊齐荣创新面料有限公司设备款”,与齐荣纺织无关,不予认可。齐荣纺织认可李福成、刘学强均系其工作人员。

经联达机械申请,原审法院到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齐荣纺织公司为尹园晨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关情况。潍坊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尹园晨于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在齐荣纺织(齐荣创新面料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7月欠费,医疗保险已缴至2014年7月。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分别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联达机械提交的对账单、付款明细、电汇凭证、收款收据、缴纳社保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联达机械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落款处的需方处均加盖了齐荣纺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供方处均加盖了联达机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该两份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对于2009年11月12日的合同,齐荣纺织提交的合同内容和条款均与联达机械提交的合同一致,仅仅是合同落款处代表签字人不同,因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齐荣纺织合同专用章,且合同内容一致,故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齐荣纺织认可李福成、刘学强均系其工作人员,故在齐荣纺织持有的合同中代表人处签有“刘学强”的名字,而在联达机械持有的合同中代表人处签有“李福成”的名字也合乎常理,齐荣纺织以此辩称联达机械系伪造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22日的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为311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两套设备均在2010年3月底前安装调试完毕,且在24个月的保质期满后付清所有的款项。故齐荣纺织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该两份合同的款项。联达机械主张所有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两年。根据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齐荣纺织为尹园晨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能够认定尹园晨系齐荣纺织的工作人员。尹园晨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联达机械曾经于2014年1月13日向齐荣纺织主张过欠款,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联达机械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齐荣纺织关于联达机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