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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知初字第226号 原告:广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广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知初字第226号

原告:广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广州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松,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56年,早在1966年原告就拥有了“三角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生产的“三角牌”电饭锅,是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远销东南亚、欧美乃至非洲市场,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众多殊荣。2011年12月,原告在电饭锅商品上使用的“三角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调查发现,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有假冒原告“三角牌”的电器在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商标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被告不明白商标权,而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的产品,被告能够提供进货商的单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6年12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取得第53237号“三角牌”文字图形(圆形内包含三角形的组合图形)、“TRIANGLE”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牌”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2012年12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xx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广州xx公司。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州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2)栖证民字第154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2月21日10时35分,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普海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超市内,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内以人民币78元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盖有“潍坊市坊子区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号码为:NO:0328264)及机打购物“小票”各一份。购买结束后,史普海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上述的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现场进行了监督。随后公证员对前述购得的物品、收款收据、小票进行了施封。小票、收款收据复印件、商店店面照片打印件、购买物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出示封条上盖有“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印章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的四个侧面的右上角均有图形、文字组合标识,图形为圆环和三角形组合图案,三角形与内圆相切,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在外圆上,三角形的中垂线从顶点到底边,底边的左半边为半闭合状态,图形下部为“三角电器(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文字,在外包装的顶面有“三角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外包装上还标明制造商为广东廉江市众鑫电器厂,在外包装顶部有佳丽琪超市物价签,标明78元,品牌是半球电饭煲。打开封存外包装,内有电饭锅一个(包括电源线等相关配件)、使用说明书一份、信封一个,信封内有收据一份,收据加盖“潍坊市坊子区佳丽琪食品店”公章,超市小票一张,收据上的品名为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价格为78元。电饭锅的正面开关处有三角形标志,下方有三角电器(中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底部写有廉江市威乐电饭锅厂。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CFXB50-A全自动保温,名称为豪华自动电饭锅。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电饭锅,属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和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将二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为“三角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文字为“三角电器(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为圆形和三角形的组合图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也为圆形和三角形的组合图形,圆形内的三角多了一条中垂线且底边的左半边为半闭合状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和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8元、工商查询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粤广南方第43456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2号公证书、(2013)粤广南方第001124号公证书、(2012)栖证民字第1546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53237号“三角牌”文字、图形、“TRIANGLE”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2)栖证民字第1546号公证书和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确认公证书后附收据是由其出具,所拍摄的门头是由被告经营的门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电饭锅,属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和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将“三角电器(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多次突出使用,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电饭锅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产品进行审慎审查,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永信电器销货清单(即被告的采购发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予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和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销货清单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部分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时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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