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衢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江。 委托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育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向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鑫。 法定代理人:覃育娟、詹向前(系詹鑫父母)。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朝阳,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泗埒涌路。 法定代表人:霍家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阳明街道老方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金江为与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詹鑫、吕朝阳、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衢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及其与被上诉人詹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上诉人吕朝阳,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覃育娟、詹向前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詹鑫、次子詹浡。2013年1月29日,詹向前在胡金江开办的柯城永新家电商行购买一台小鸭牌8L烟道式燃气热水器,胡金江当天派不具备安装资格的人员,将热水器安装于用户方衢州市荷花9幢103室房屋的厨房间窗边的右侧墙上,但未安装通往室外的烟道,排烟口未接排烟管。该热水器是由胡金江从经销商吕朝阳处进货。2013年5月23日晚上8时许,詹向前一家四口人依次使用热水器洗澡。在洗澡期间,房间北向阳台的窗户大约开启有30公分,其他窗户全部关闭,最后洗完澡的覃育娟在关闭所有窗户后睡觉,房内的房门未关。次日凌晨2点左右,睡在地上的覃育娟感觉有头晕、心跳加速,起床发现詹向前有口吐白沫后,遂打120电话求救。四人被送往医院急救后,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三人脱离危险,次子詹浡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8日,覃育娟、詹向前、詹鑫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胡金江、吕朝阳、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覃育娟损失10176.45元;赔偿詹向前损失11677.14元;赔偿詹鑫损失3218.76元,并互负90%的连带赔偿责任。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10%的赔偿责任。二、胡金江、吕朝阳、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对因产品质量及服务缺陷致覃育娟、詹向前的儿子死亡各项损失计832112.50元承担90%的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胡金江退还600元热水器款。原审法院立预字案号,并根据覃育娟、詹向前的申请,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组织专家对鉴定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委托方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调查、勘察及检测工作,确定涉案热水器的明示商标为小鸭圣吉奥,排烟方式为烟道式,制造厂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现场燃气调压器明示制造厂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型式为可调式。鉴定结论:1.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标准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涉案燃气热水器所测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与其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小鸭圣吉奥”燃气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强制排气式热水器必须使用本热水器所配的专用排烟管,而对烟道式热水器无此方面的要求。詹向前于2009年6月3日登记设立衢州卓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各类装饰装修经营业务,从2007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事故发生地衢州市荷花9幢103室房屋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系涉案的小鸭牌8L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吕朝阳、胡金江系该热水器的销售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对委托质量鉴定之时的燃气调压器是否就是事故发生时燃气调压器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委托司法鉴定持续的时间较长,虽然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但是也无证据显示现场已对燃气调压器进行过更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鉴定机构会同各方代表进行现场勘察确定涉案燃气热水器及使用配件的相关信息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以前,依当事人之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过程中用户方及销售方代表均有参与,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胡金江、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既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燃气热水器及使用配件的生产、安装是否存在缺陷是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胡金江的安装行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生产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由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所测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该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缺陷,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覃育娟、詹向前及胡金江主张燃气热水器应当配备而没有配备专用排烟管,以此认为系缺陷产品。因烟道式热水器没有设置专用排烟管强行性或行业性的规定,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吕朝阳作为销售者,其未参与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对覃育娟、詹向前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育娟、詹向前使用燃气热水器后,室内未保持通风,对造成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双方主要对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覃育娟、詹向前于2009年6月3日在城镇注册公司,从事装修作业为其经济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地也是在其兄弟所有的城镇房屋内,虽然暂住证无法提交原件核对一致,但是当地居委会证明及小孩入学等多种事实状况,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案的各项损失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涉案热水器经鉴定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与覃育娟、詹向前的损害也无因果关系,故覃育娟、詹向前要求退还热水器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覃育娟所受损失医疗费2392.45元、误工费66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176.45元;詹向前所受损失医疗费3893.14元、误工费66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77.14元;詹鑫所受损失医疗费1618.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8.76元。由胡金江承担70%分别为6424元、7474元、1203元,由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分别为918元、1068元、172元。二、覃育娟、詹向前因詹浡死亡所受损失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336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782112.50元,由胡金江承担70%计547478.75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582478.75元;由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计78211.25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211.25元。三、覃育娟、詹向前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6000元,胡金江承担21000元,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胡金江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21000元,覃育娟、詹向前承担6000元,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四、驳回覃育娟、詹向前、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8元,减半收取6189元,由覃育娟、詹向前、詹鑫承担1589元,胡金江承担4000元,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