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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爱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永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爱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永浩,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员。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浩,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徐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孙德善先生于2004年申请了味极鲜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孙德善先生许可,原告将瓶贴使用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成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其鲜明的色彩及其精美的构图,给消费者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加上原告的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区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因此,“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包装、装潢属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随着“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好太太”味极鲜酱油,使用了与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在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产品的生产者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与原告的知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好太太”味极鲜酱油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商标为“好太太”,原告商标为“味达美”;被告瓶标上是味极鲜酱油,用的是圆形图案标注,而原告味达美是方块图案标注。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既非涉案专利权人,亦无专利权人的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涉案专利先是在2009年5月20日由孙德善转移至原告,然后在2009年7月1日由原告转移至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二、被告所销售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品来源是肥城市洪康油脂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好太太”系列产品在肥城地区的总代理,也是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经营资质和产品来源均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430112208.X的专利证书(网站打印页)。证明孙德善享有味极鲜酱油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2、专利使用授权书。证明孙德善许可原告使用瓶及标贴专利并授权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已作废;对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国家知识产权的公告,涉案的瓶贴专利早在2009年7月1日权利人便已经变更成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孙德善无权出具该授权书。

证据3、山东名牌证书及荣誉证书等22份。证明味达美酱油在社会上获得各界好评,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4、广告发布合同书11份;

证据5、《齐鲁晚报》刊登的部分广告;

证据6、《名厨》等杂志刊登的平面广告12份;

证据7、户外广告照片12幅;

证据8、车载广告照片81幅;

证据9、候车亭广告照片60幅。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宣传欣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

证据10、与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8份。证明“味达美”酱油在省内外各地均有销售,其销售范围、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证据11、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知初字第139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味达美”酱油作为知名商品多次受到司法保护。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对证据3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讼的瓶贴、标贴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该证据显示的对味达美商标的评价而不是对瓶贴的评价。对证据4广告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6杂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至9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也与瓶贴没有关联性,宣传只是宣传商标;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履行也无法确定,而且本案诉讼的是瓶贴,原告应当举证的是瓶贴的价值而不是被瓶贴所包装的产品和品牌的价值;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判决处理的不是本案纠纷,对本案没有拘束力。

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知识证明味达美商标的美誉度,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好太太”的瓶标与“味达美”瓶标的相似度或给消费者构成误导。

证据12、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单据;

证据13、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对比图。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对证据12购买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于购买实物的过程即未公证也未有中立第三方的见证,该实物到底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对应被告发票的实物,被告无法核实,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对比图,被告注意到“好太太”的瓶贴与原告的瓶贴并不构成相似,无论是文字的布局还是图案的搭配都不可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被代富氏食品(中国)质证意见同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证据14、被告网站及工商信息打印页。证明被告生产经营规模大,侵权获利巨大;

证据15、代理费发票和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是两个案子的,本案主张1万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