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陈小东。 原审被告:重庆西部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认为本案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43号文件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同意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渝北区、江北区、北碚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诉讼标的在300万元以下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原告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属重庆市渝北区辖区范围)处发现被告未经允许销售不是自己生产的“骆驼”牌商标服装,即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