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7516号 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住所地比利时王国兹韦弗海姆贝卡尔特大街2号B8550。 法定代表人PaulBuysse、AlbrechtDeGraeve,董事长、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刘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C2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贝卡尔特公司诉被告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北京国鑫德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贝卡尔特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贝卡尔特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宋晖代理审判员刘晓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 原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