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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石整合(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稻和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2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悟石整合(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石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2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悟石整合(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石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家燕,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稻和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80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悟石整合(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石整合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268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悟石整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尚家燕,被上诉人稻和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和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悟石整合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我公司创作了美术作品《给上帝最需要的》(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署名悟石整合,发表在2009年第5期《楼市》杂志副刊。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稻和羊公司未经许可在智联招聘网站发布的公司招聘主页使用了该作品,并署名为其公司。稻和羊公司侵害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要求稻和羊公司在域名为zhaopin.com的智联招聘网站及中国青年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公证费1570元、律师费2万元)。

稻和羊公司原审答辩称:登载涉案美术作品的《楼市》杂志副刊不是公开发行的杂志;我公司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三分之一,且是在招聘网站的三级页面作为底图使用的;我公司没有恶意,未给悟石整合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失,且使用时间过短,故不同意公开道歉。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悟石整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侯帅是悟石整合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侯帅在悟石整合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美术指导,侯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形成、作出、获得、产生的任何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发明创造、作品等,其知识产权归属于悟石整合公司。该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4月,侯帅创作了涉案美术作品。诉讼中,侯帅出具《证明》,称其创作的该作品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全部权利归悟石整合公司所有。2009年第5期《楼市》杂志副刊刊登的悟石整合公司的广告中使用有该美术作品,并显示有“悟石整合CIHAF中国房地产最佳广告服务商”。

2014年6月9日,稻和羊公司在域名为zhaopin.com的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了招聘广告。在该广告的公司介绍页面,稻和羊公司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主体部分,只是将涉案美术作品的左侧和上部少部分画面切除了。在侵权作品的画面上显示有“稻和羊”文字以及稻和羊公司的企业名称。2014年6月10日,悟石整合公司申请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570元、律师费2万元。稻和羊公司现已从上述智联招聘网上删除了侵权作品。

上述事实,有《楼市》杂志副刊、《劳动合同》、《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悟石整合公司与侯帅所签《劳动合同》中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以及侯帅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涉案美术作品是著作权归属于悟石整合公司的职务作品。稻和羊公司对此也无异议。

稻和羊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美术作品使用在其发布于智联招聘网的招聘广告上,使公众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悟石整合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悟石整合公司所诉稻和羊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未导致涉案美术作品被相对稳定、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不属于侵害复制权的行为,故本院对悟石整合公司主张稻和羊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单位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故悟石整合公司对涉案作品并不享有署名权,其认为稻和羊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稻和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悟石整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稻和羊公司所获经济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稻和羊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长短、稻和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公证费属于悟石整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及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稻和羊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悟石整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六千元;二、驳回悟石整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悟石整合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在维持原审判决判令稻和羊公司赔偿6000元基础上,加判稻和羊公司赔礼道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美术作品为职务作品,悟石整合公司在起诉时也未自认是职务作品;涉案美术作品发表在刊物上已经署名为“悟石整合”;作品表达的思想与悟石整合公司的工作模式和服务特点密切联系;悟石整合公司与《楼市》杂志广告总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也表明该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因此涉案美术作品的性质为法人作品,而非职务作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并以此驳回悟石整合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

稻和羊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楼市》杂志副刊、《劳动合同》、《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起诉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悟石整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美术作品是否为法人作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悟石整合公司提供了侯帅出具的《证明》,认可该书证中涉案美术作品是侯帅创作的内容,并在质证谈话中结合该证据,明确称涉案美术作品是侯帅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该公司。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美术作品是由悟石整合公司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侯帅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自认,认定涉案美术作品为约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涉案美术作品为职务作品的主张,悟石整合公司虽然在起诉时未明确,但在原审审理中对此已有自认,并主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庭审中,悟石整合公司虽否认其结合自己出具的证据自认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美术作品为职务作品属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