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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服装商会等与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2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冯玉彬,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服装商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2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冯玉彬,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服装商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发展大道271号发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仁,会长。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3号楼7层1单元8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思伟,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展公司)、武汉市服装商会(以下简称服装商会)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80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展公司及服装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和展天下(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展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会议及展览服务的公司,服务内容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2013年年初,武汉市合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荣公司)找到我公司要求对其即将于2013年3月26日至29日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参展的服装展台进行包装设计并负责后期展台搭建等施工工作。起初是由合荣公司的经理陈飞负责与我公司进行磋商具体展台设计细节。我公司一共为合荣公司出了两套设计方案并提供了报价单。合荣公司对我公司的设计相当满意。但是,合荣公司在掌握我公司设计方案后,我公司多次与合荣公司联系合作事宜,合荣公司都对我公司置之不理。因此,我公司与合荣公司之间并未最终签订合作协议。

2013年3月26日至29日,我公司也参加了这一次展会。我公司发现,涉案展台的设计剽窃了我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总体外观设计及展台形状和我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图如出一辙。我公司找合荣公司陈飞交涉此事,但是陈飞一直避而不谈。在电话中,陈飞说后来一起把设计方案转给了服装商会,因为合荣公司要和其他服装公司(同是服装商会会员)一起以汉派服装的名义在展台布展,具体组织工作由服装商会来负责。陈飞告知我公司应该和服装商会交涉关于盗用我公司设计方案事宜。之后,我公司便在展会现场与服装商会秘书长李群宝进行交涉。

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合荣公司擅自将我公司设计成果转交给服装商会。服装商会在进行展台布展设计上完全盗用我公司设计成果的行为是一种侵害我公司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而且,服装商会秘书长李群宝对服装商会擅自使用我公司设计图纸及方案的事实予以承认。李群宝表示:本着诚意合作的态度,服装商会愿意给予我公司3000元的经济补偿。我公司感觉对方毫无悔改诚意且该赔偿金额实在难以弥补我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已经共同侵犯了和展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起诉要求:1.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和展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赔偿和展公司经济损失12.48万元;4.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承担和展公司的合理费用5000元;5.判令服装商会与合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服装商会原审辩称:我商会与德展公司签订合同,将展台设计、制作、搭建、撤展全部交给该公司负责,为此我商会并未侵犯和展公司的著作权;陈飞是以个人名义与和展公司联系,并无我商会的授权。因此,陈飞的个人行为与我商会无关;我商会秘书长李群宝并未承认侵犯和展公司著作权。因此,我商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和展公司对我商会的起诉。

诉讼过程中,服装商会以其参展的展台设计方案全部由德展公司提供,相关法律责任亦应由德展公司承担为由,申请追加德展公司为原审被告;和展公司撤回了对合荣公司的起诉,亦以服装商会提出涉案展台是由德展公司自行设计,故德展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应该依法由法院追加为被告为由申请追加德展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德展公司与服装商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并依服装商会及和展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德展公司为原审被告。

德展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向服装商会提交的设计方案为我公司独立完成,我公司享有该设计方案独立完整的著作权,该著作权的形成时间早于和展公司,不存在侵犯和展公司著作权的可能;我公司从未可能或实质性接触过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且我公司设计方案与和展公司设计方案存在明显差别,不具有实质性相似;和展公司的设计方案不具有独创性,该设计方案在展台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和展公司起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和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服装商会为组织其会员合荣公司等八家企业参加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与和展公司等多家公司洽谈了展台的设计、搭建等事宜。

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和展公司的项目经理曹计鲁通过×××(×××号码为772776017)与“服装展汪先生”(×××号码为×××)、“艾斯德尼ASDN”(×××号码为×××)就展台的设计、价款等进行了协商。其中与“服装展汪先生”的联系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1、15、18、21、29日,与“艾思德尼ASDN”的联系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4、5、6、18、21日。与“服装展汪先生”的聊天记录显示“服装展汪先生”于2013年1月11日向和展公司发送了北展设计要求,1月15日提供了联系电话139XXXXXXXX,和展公司于2013年1月21向“服装展汪先生”发送了北京和展-汉派服装展团设计方案.ppsx,1月29日发送了汉派服装展团展台制作报价单,另双方对设计初稿出具时间、报价单的出具等进行了协商;与“艾思德尼ASDN”的聊天记录显示,和展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称方案已发到“艾思德尼ASDN”的×××邮箱,“艾思德尼ASDN”于2013年2月6日回复称:“方案我看过了,等过了年我们讨论决定哪一家,你的报价也可以再做一个过来。”2013年2月4日曹计鲁通过×××邮箱向“艾思德尼ASDN”发送了北京和展-汉派服装展团设计方案2.ppsx。

2013年2月1日,陈飞用手机号码138XXXXXXXX分两次向曹计鲁发送了短信。第一次的短信内容为:曹先生,我是武汉展团负责人陈飞,想找你谈一下你们出的设计方案,有空请回电。我已加你的×××号了。第二次的短信内容为:1.展台外观造型参照武汉火车站拱起9波浪造型改一下,要灯光效果;2.门口没有迎宾台;3.各个单位连排的位置隔断不能太长,不能隔成一个档一个档要有整体效果;4.T台能否转到左上角变情景背景展示和走秀,8家位置调整一下;5.你们报价比其他家明显高很多,不具性价比,请给明细材料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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