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馨内,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菲林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A座(住宅楼)9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志,男,193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爱北路26号广影影视娱乐美食购物广场3号综合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华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视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力,台长。 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电视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蔡照波,台长 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礼平,总监。 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百湖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C1-3座1216、1218室。 法定代表人冀年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悦瀚辰(北京)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谭存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传扬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文化园8号中国传媒大学文化创意园1号楼A101室。 法定代表人侴述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戈,男,1961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馨内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菲林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金菲林影视公司)、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西电影集团)、广西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大庆百湖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湖影视公司)、大悦瀚辰(北京)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瀚辰影业公司)、北京中传扬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传扬帆影视公司)、李戈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常馨内的委托代理人牟楠,金菲林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志,李戈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到庭参加了诉讼,广西电影集团、广西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百湖影视公司、瀚辰影业公司、中传扬帆影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馨内原审起诉称:近期,由李戈署名作曲、其他被上诉人联合摄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连续剧《绝战》正在热播中,该剧在众多电视台、知名网站上循环播出及发布。经查,该剧多处使用了我独立创作并依法享有完整著作权的八段音乐作品。上述音乐作品是我为电视剧《三十里铺》及《九鼎迷踪》剧情需要所创作,并依法享有著作权。九被上诉人未经我授权许可,擅自在《绝战》中多次、反复使用上述音乐作品,共计使用一百余次,或完整使用或截取片段使用,累计使用长度达一百多分钟。我认为,九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我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九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出版发行《绝战》一剧的光盘,停止在互联网及电视台播出《绝战》一剧,从市场上收回所有已发行的光盘,并与库存光盘一并交付给我或销毁;二、九被上诉人在《中国法制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腾讯网的首页及各自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三、九被上诉人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购买光盘费用196.5元。 被上诉人金菲林影视公司原审答辩称:首先,常馨内以《绝战》剧中的情景音乐与我公司为电视剧制作的几小段情景音乐相似为由指控我公司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电视剧的情景音乐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电视剧中情景性、辅助性音乐是运用电子音频组合器软件录制完成,不需要音乐制作人作词作曲或组织乐队演奏,不具有独创性。其次,常馨内依法根本不享有《三十里铺》、《九鼎迷踪》音乐制作的著作权,其不是适格主体。电视剧的制作由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创作者共同完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剧及其中音乐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无权单独主张著作权。第三,《绝战》剧中的情景音乐是我公司委托音乐制作人李戈独立创作完成,双方签订有委托制作合同,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第四,根据证人刘×的证言,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刘×的原因造成的,其与常馨内明显有恶意串通之嫌,属于以诉讼为手段恶意炒作的行为,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常馨内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电影集团、广西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百湖影视公司、瀚辰影业公司、中传扬帆影视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首先,《绝战》剧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金菲林影视公司所有,该剧音像制品的封面上明确载明著作权归金菲林影视公司所有,我方只是以联合摄制的名义出现,常馨内起诉我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绝战》剧中的情景音乐是金菲林影视公司委托李戈独立创作完成,双方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并支付了报酬,故金菲林影视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我方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常馨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三十里铺》、《九鼎迷踪》电视剧中音乐的著作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四,常馨内本案主张权利的音乐不具有音乐作品的独创性,只是剧中的辅助性气氛音乐,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范畴。第五,通过常馨内证人刘×的陈述以及李戈和刘×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常馨内主张权利的音乐实际上由刘×通过MIDI设备制作完成,其著作权应由刘×享有,常馨内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综上,不同意常馨内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