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2873号 原告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贝恩卡斯特—库斯萨尔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Gnz,Rolf,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院2号楼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大西洋C公司)诉被告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四海致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洋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四海致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西洋C公司诉称:德国库斯亭泽黑啤酒两合公司(KstritzerSchwarzbierbrauereiGmbH,简称库斯亭泽公司)拥有注册在黑啤酒(低酒精)上的第7828456号、第G701010号、第6366250号、第G624253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013年5月31日,原告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啤酒,随后多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至今仍然在大量低价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四海致祥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KSTRITZER”品牌啤酒系合法进口的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正品,未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一系第7828456号“KSTRITZER”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涉案商标二系第G701010号“Kstri(er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涉案商标三系第6366250号“Kstri(er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涉案商标四系第G624253号“Kstri(er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四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黑啤酒。库斯亭泽公司系四个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2013年5月31日,库斯亭泽公司与大西洋C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西洋C公司是库斯亭泽公司所生产产品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唯一经销商;该合同的唯一目的旨在打击潜在的第三方平行进口许可产品到中国的侵权行为;库斯亭泽公司授予大西洋C公司独占的、不能转移的许可,许可商标包括四个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上述四个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3年4月28日、9月6日、9月22日,大西洋C公司分三次向四海致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销售“KSTRITZER”品牌啤酒。2014年3月12日、3月31日、5月21日,大西洋C公司分别在北京、大连、江阴三地公证购买了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STRITZER”牌啤酒。四海致祥公司认可其销售了上述商品,亦认可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四个涉案商标,但是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是正品,不构成侵权。 大西洋C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商标宣传费用明细、宣传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涉案商标宣传册、宣传片等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公证费、打印费、交通费票据总计人民币26559元,用以证明其合理支出。同时,大西洋C公司还主张20万元律师费,但未提交发票。 四海致祥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品,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四海致祥公司与荷兰TRIGONFOODB.V.签订的购买Kostritzer啤酒的四份合同及其翻译件,约定啤酒的原产地和制造商为德国;2.经公证的四海致祥公司与荷兰TRIGONFOODB.V.之前的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3.上述四份合同的全套报关手续及对应翻译件,其中包括工商业联合会北荷兰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明,证明合同项下的商品原产国为德国,还包括荷兰食品及消费性产品安全管理局出具的健康证明,证明合同项下的德国巴特科斯特里茨市海因里希许茨大街16号(Heinrich-Schütz-Straβe16,BadKstritz,Germany)的酷者啤酒酒厂(BruhausKstritzer)生产的酷者啤酒(KstritzerBier)符合人类消费,完全按照欧盟标准生产;4.经公证认证的荷兰TRIGONFOODB.V.公司在荷兰商会商业注册证查询结果及其翻译件;5.百度百科给出的荷兰农业、自然及食品品质部的定义,其中称食品及消费性产品安全管理局隶属于该部。 针对四海致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大西洋C公司提供了库斯亭泽公司的声明,称:不论是库斯亭泽公司还是碧特博格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未向荷兰TRIGONFOODB.V.公司提供过货物,特别是没有提供带有“KSTRITZER”商标的啤酒,亦未许可荷兰TRIGONFOODB.V.公司向中国销售带有“KSTRITZER”商标的啤酒。该声明注明库斯亭泽公司的地址为巴特科斯特里茨市海因里希许茨大街16号07586号邮编(Heinrich-Schütz-Str16,07586,BadKstritz)。 四海致祥公司还提交了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公证书、进口合同、报关手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根据四海致祥公司提交的其与荷兰TRIGONFOODB.V.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产地证明和健康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STRITZER”啤酒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荷兰进口,其原产地系德国,生产厂商系酷者啤酒酒厂(BruhausKstritzer),亦可译为库斯亭泽啤酒厂,字号、地址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库斯亭泽公司均相同。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啤酒系来自于库斯亭泽公司或者库斯亭泽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并非假冒“KSTRITZER”商标的侵权产品。 大西洋C贸易公司主张,即便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啤酒是正品,其没有得到授权在中国销售,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权对于其权利人的意义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同意首次投放市场之后,其已经获得足额的回报,在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商品出售后,他人再如何转售该商品,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其次,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商标权人首先使用商标并将商品投放市场足以避免消费者发生混淆。因此,鉴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STRITZER”啤酒系来自于库斯亭泽公司或者库斯亭泽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可以认定库斯亭泽公司在商品首次投放市场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与其商标权相对应的足额的回报,同时也足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本院认为四海致祥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大西洋C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