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5473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浩科,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简称一新砂轮公司)诉被告刘浩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4年6月27日,原告一新砂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浩科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一新砂轮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对刘浩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蒋利玮代理审判员张玲玲代理审判员刘仁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一 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