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4115号 原告古丽亚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雷焦艾米利亚科雷焦69,42015宪法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古丽亚诺·马塞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崔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元艺,沈阳亚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古丽亚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丽亚诺公司)诉被告中意泰达(营口)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泰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亚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田树启,中意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郭元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丽亚诺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著名意大利汽车保修设备设计制造企业,是“用于将车轮轮缘安装到车间机械上的主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中国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10103040﹒9,其享有于2006年5月5日在意大利提出的在先申请第M02006A000141号的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2013年4月1日,我公司发现中意泰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举办的“AMR北京国际汽保展览会”(以下简称展会)上位于E1C03号展位,展出宣传涉嫌侵犯古丽亚诺公司“用于将车轮轮缘安装到车间机械上的主轴”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涉嫌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TD-244。我公司即时购买了一台中意泰达公司生产的STD-244轮胎拆装机(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人民币10000元。随后我公司对所购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拆装检查并确认侵权部件。中意泰达公司自行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大部分出口,并在北京、上海、成都及东北各地销售。按照每台售价10%的合理利润率计算,该机型可以为中意泰达公司带来数百万元纯利润。因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中意泰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STD-244轮胎拆装机;2.销毁制造模具;3.赔偿古丽亚诺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负担制止侵权费用人民币67053元。 被告中意泰达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侵权产品是由古丽亚诺公司在展会上通过订购取得,不属于销售的产品;二、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我公司的样品,仅生产了一台,我公司未对该型号产品进行产业化生产;三、我公司与意大利TAGSrl.公司(以下简称TAG公司)是合资关系,有相关的专有技术转让协议;TAG公司与古丽亚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自然人,该法定代表人也承诺TAG公司是可以代表古丽亚诺公司的法人,合资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及于古丽亚诺公司,因此中意泰达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权是具有合法性的。综上,中意泰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古丽亚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古丽亚诺公司系ZL200710103040.9号,名称为“用于将车轮轮缘安装到车间机械上的主轴”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6年5月5日在意大利共和国提出在先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且其年费一直如期交纳。 在本案中古丽亚诺公司以权利要求1-16,24和25为基础指控被告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主轴(1),用于将车轮轮缘固定到车间机械(M)上,包括: 至少一个框架(2),可绕一工作轴线(A)旋转地连接到车间机械(M)上;以及, 至少三个轮缘抓取接头(4),连接到该框架(2)并可相对于该工作轴线(A)沿各自的接近和远离移动方向移动, 其特征在于,该主轴还包括: 至少三个流体驱动的驱动缸(5),每个驱动缸连接到所述抓取接头(4)中对应的一个,并用于将抓取接头沿各自的接近和远离移动方向移动;以及 同步装置(13),用于同步所述抓取接头(4)的移动, 其中所述同步装置(13)包括至少三个齿条(14),每个齿条连接到所述至少三个抓取接头(4)中对应的一个,并大致平行于各自的接近和远离移动方向而延伸;以及 至少一个空转齿轮(15),与所述至少三个齿条(14)相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1),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缸(5)中的每个具有一连接到所述框架(2)的固定端(6)和一连接到所述抓取接头(4)中对应的一个的推拉移动端(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齿条(14)的所述接近和远离移动方向相对于该工作轴线(A)大致为沿径向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2)包括至少一个大致垂直于该工作轴线(A)的板(8)。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板(8)具有一表面,所述抓取接头(4)从该表面突出,以及一相对面,所述驱动缸(5)连接到该相对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板(8)包括多个用于所述抓取接头(4)的滑动的纵向槽(10)。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2)包括一支撑支座(11),用于支撑连接到所述板(8)的驱动缸(5)。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缸(5)沿大致平行于所述齿条(14)的所述接近和远离移动方向的轴线而设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缸(5)沿大致偏离于所述工作轴线(A)的轴线而设置。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驱动缸(5)的固定端(6)包括所述驱动缸(5)的缸套的一部分。 11、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驱动缸(5)的移动端包括一用于将所述驱动缸(5)的活塞杆(12)连接到所述抓取接头(4)的连接支架(7)。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2)包括至少一个大致垂直于所述工作轴线(A)的板(8),其中所述板(8)包括多个用于所述抓取接头(4)的滑动的纵向槽(10),所述连接支架(7)穿过所述纵向槽(10)而设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15)可绕大致平行于所述工作轴线(A)的轴线旋转。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15)与该工作轴线(A)基本同轴。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所述齿条(14)平行设置,且相对于所述齿轮(15)沿径向相对。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所述齿条(14)设置成一个齿条在另一个齿条之上。 …… 2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包括四个所述抓取接头(4),两两相互正交,且沿所述接近和远离移动方向而移动。 2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包括四个所述齿条,两两沿相互正交的方向设置。”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