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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华与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楚门直塘。 法定代表人林楚华,董事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楚门直塘。

法定代表人林楚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高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方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朝民(知)初字第1117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高振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0545.8、名称为“一种新式的方向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9月13日,我发现方科公司在“2013年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上散发了其生产的汽车方向盘宣传册,在该宣传册中有一款163107型号的方向盘,该方向盘侵害了我的上述专利权。我当即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举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方科公司发放印有163107型号方向盘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我的上述专利权,并责令方科公司停止许诺销售163107型号方向盘。现我要求方科公司因上述许诺销售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

方科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涉案163107型号方向盘结构与高振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我公司未许诺销售与高振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也未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及该处理决定书;涉案163107型号方向盘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高振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振华为专利号为ZL200720000545.8、名称为“一种新式的方向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新式的方向盘,其盘把手是由圆弧形盘把手与直线形盘把手连接在一起,其特征是方向盘把手由圆弧形盘把手的两端与直线形盘把手的两端连接而成一体,且圆弧形盘把手的曲线长度大于直线形盘把手的直线长度。”

方科公司在“2013年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参展时发放了其汽车方向盘产品宣传册,其中印有一款型号为163107的方向盘。

2013年12月13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方科公司未经高振华许可在“2013年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上展示并发放印有163107型号方向盘宣传册的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高振华的涉案专利权,责令方科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163107型号方向盘。

2014年3月27日,方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无效。7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高振华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高振华称其已就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高振华主张方科公司侵害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故本案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高振华称其已针对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日后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高振华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振华的起诉。

高振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将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为本案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生效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我是涉案专利权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让我提供专利复审委的相关文件,我认为此类证据应该由被告提供,后被告提交了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审法院在被告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与我谈话,我认为属于程序不合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与我进行证据交换,并且另外给我一个举证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方科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中,高振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8月27日出具的专利号为ZL200720000545.8、名称为“一种新式的方向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以证明上述专利仍然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高振华还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720000546.2、名称为“一种创新的方向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产品宣传页等,旨在结合涉案专利的相关文件证明涉案专利不应被宣告无效。方科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宣传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高振华依据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主张方科公司侵权。现涉案专利权已经被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虽然该决定的效力因后续可能提起的行政诉讼而处于待定状态,但不影响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的事实。而涉案专利有效则是高振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涉案专利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振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如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日后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高振华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此外,第233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专利复审委于7月16日作出,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处理亦无不当,高振华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振华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刘晓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震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