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民四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凤凰小区西区2号网点。 负责人:郭贵良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敏。 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旭,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中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卢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虹锦,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山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宋敏驾驶鲁F×××××号轿车到我公司洗车,在转弯过程中与我公司的电脑洗车机碰撞,致电脑洗车机及洗车房的玻璃外墙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上述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洗车机维修费158424元、玻璃损失费1000元及停业损失167000元,共计326424元。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电脑洗车机的维修费过高,主张的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宋敏一审辩称:我方并非在洗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我方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宋敏驾驶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鲁F×××××号轿车在烟台市技术监督局东大院内转弯时,与原告所有的SS-901通道式电脑洗车机发生碰撞,致该电脑洗车机及洗车房的玻璃外墙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汽车内部装饰服务和洗车服务,受损的电脑洗车机系原告以245000元的价格从青岛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案发后,经青岛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电脑洗车机勘察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费用清单,载明该电脑洗车机需要更换和维修的零件及维修的人工费用共计158424元,同时载明青岛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系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电脑洗车机维修费158424元、玻璃损失费7000元及停业损失31500元,共计19692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9492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其玻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为1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玻璃损失费1000元均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电脑洗车机维修费及停业损失均提出异议。被告宋敏申请对电脑洗车机的受损情况、损失价值、维修时间等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鲁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但因该公司没有相关检测人员及设备,无法确定更换或者修复的范围,亦无法确定修理所需要的时间,故终止鉴定。 2012年7月9日至8月22日,原告委托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洗车机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了上述受损电脑洗车机更换和维修的11项零件及相应的维修人工费用,费用共计1584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67000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计334天,按每天500元计算)。 2012年11月7日,被告宋敏申请对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更换和维修的11项零件及相关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对实际更换或维修的具体部件、致损原因、损失价值及维修时间予以说明。后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只能对上述委托事项中的零件是否更换及更换后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对项目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致损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后被告宋敏变更评估鉴定事项,申请对零件是否更换及更换后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评估鉴定事项。 针对被告宋敏的上述鉴定申请,因需要对电脑洗车机进行拆解以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到庭表示电脑洗车机由出售方终身保修并涉及专利技术,出售方不允许他人私自拆解,否则就不予终身保修,如果被告能够保证拆卸之后鉴定机构能够作出鉴定意见、拆卸之后能够恢复原状、拆卸后厂家能够终生保修并更换零部件,其公司同意以拆卸的方式进行评估鉴定,否则不同意。原审法院要求原告通知厂家工作人员到场配合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告表示厂家可以派人到场,但有两个条件,一是应先行支付厂家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及调试安装费约六、七万元,二是在鉴定期间如发生专利技术泄露等问题需要明确责任承担方。针对原告的上述要求,被告宋敏均不予接受。故目前鉴定机构对被告宋敏的上述评估鉴定申请无法作出相关评估鉴定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电脑洗车机的维修费用,提交了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据8张。该8张收据载明的时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2日,客户名称均为烟台天使汽车美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由均为电脑洗车机维修费,金额共计158424元,并均加盖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针对于上述情况说明及收据,二被告质证称维修厂家即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存有利益关系,上述收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维修费158424元,对上述证据其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审法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购买上述电脑洗车机的销售合同、售后服务等相关证据,并提供因对电脑洗车机维修所产生的上述维修费用系经物价部门核准的相关证明等能够证实维修费用合理性的证据,但原告均未予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