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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齐河县农业局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318号 原告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曹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峰,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淼,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318号

原告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曹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峰,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淼,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山东省齐河县农业局,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崔洪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芝,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保定市鑫飞达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顾春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壮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齐河县农业局、保定市鑫飞达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一行三位施肥型玉米播种机”(专利号:ZL201120364769.3)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保定市鑫飞达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山东省齐河县农业局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9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郭洪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一行三位施肥型玉米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201120364769.3,专利权人为郭洪林。2013年8月13日,郭洪林以涉案专利“一行三位施肥型玉米播种机”(专利号:ZL201120364769.3)向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014年12月24日,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台。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予以受理。2015年3月25日,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涉案专利权人。2015年4月15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起诉时,郭洪林仍系涉案“一行三位施肥型玉米播种机”(专利号:ZL201120364769.3)专利权人。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专利权。至今,原告亦未提交权利人郭洪林的合法授权。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待原告取得郭洪林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行使的明确授权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秋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