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 法定代表人方玉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肖鹏,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诉被告肖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