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保字第500号 申请人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魏少萍(实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申请人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在福州市凤山路(三环路-福湾路)道路工程场所内涉嫌侵犯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11712.4)的一种窨井盖的井座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220211712.4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法律状态检索结果,显示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福建三鑫隆新材料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证明申请人系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提交了涉嫌侵权产品的现场图片作为被申请人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且该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其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位于福州市凤山路(三环路-福湾路)道路工程场所内的涉嫌侵犯申请人名称为“一种窨井盖的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11712.4)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邱灿明 人民陪审员 曾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