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保字第510号 申请人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杨粤黔。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装在“福州市铁路北站站东路及东浦路道路工程施工”工程场所内涉嫌侵犯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11712.4)的一种窨井盖的井座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220211712.4、名称为“一种窨井盖的井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的法律状态检索结果及申请人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系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涉嫌侵权产品的施工现场图片及中国建设招标网的中标公示作为被申请人涉嫌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已提供被申请人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拍照的方式对被申请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在“福州市铁路北站站东路及东浦路道路工程施工”工程场所的涉嫌侵害申请人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窨井盖的井座”(专利号:ZL201220211712.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瑞钦 人民陪审员 曾 宇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