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保字第509号 申请人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沈国伟。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装在福州市奥体中心片区道路工程第1标段场所内涉嫌侵犯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166288.1)的窨井盖的井座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230166288.1、名称为“窨井盖的井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及申请人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系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涉嫌侵权产品的施工现场图片及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平台的中标结果公示作为被申请人涉嫌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已提供被申请人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拍照的方式对被申请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福州市奥体中心片区道路工程第1标段场所的涉嫌侵害申请人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窨井盖的井座”(专利号:ZL20123016628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瑞钦 人民陪审员 曾 宇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