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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李洁百货经销部、罗现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李洁百货经销部。

经营者:李洁。

被告:罗现华。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李洁百货经销部(下称李洁经销部)、罗现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经销部、罗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系“三环”、“”、“”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编号分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店内购得部分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收据和名片上均印有罗现华的银行卡信息,李洁系李洁经销部工商登记业主,罗现华为共同经营人。被告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锁具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及其品牌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李洁经销部、罗现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三环”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在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2:(2014)新证民字第851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邮寄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宗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李洁经销部、罗现华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1-1、1-2、2、3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商标,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李洁经销部、罗现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14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长江路商贸城5号楼日用品市场标识为“B-75”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小分别为63mm三环锁一盒(六把)、38mm三环锁一盒(六把),付款后,对方出具“现华五金电器批发部”发货单(无票号,未签字、盖章)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的锁具在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分装、密封,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85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锁具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标识。对比原告生产的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1、正品三环锁具的标牌为纯铜制造,侵权产品为镀铜制造,背面非黄色;2、正品三环锁具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形,侵权产品则为梯形;3、正品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另一侧印有“TRI-CIRCLECHINA”英文,侵权产品匙板两侧均印有“MADE-INCHINA”英文。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调档费22元、邮寄费20元,共计25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系注册商标“三环”、“”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三环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均系使用于锁具包装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产品,根据原告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通过实物的比对能够判定原告生产的正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差别。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使用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案被告销售使用“三环”、“”标识锁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所得发货单上印有罗现华银行卡卡号信息及李洁经销部经营地址,此发货单能够证明罗现华为李洁经销部的共同经营人。李洁经销部与罗现华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该商标,故原告关于该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