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78号 原告:新疆天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明。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 原告新疆天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科公司)因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科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天科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800元,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及多预交的1750元,合计1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李瑞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