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琼,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市区南三路征兆皮具店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劲霸公司)与被告李兆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李兆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和第18类。2004年11月12日,“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单肩公文包、手提包”等商品,原告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3年8月16日,自治区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南纬二路汇金商贸城一楼沿街标识为“皮艺店”店内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而且使原告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李兆琼答辩称:我经营的新市区南三路征兆皮具店(下称征兆皮具店)虽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成立,但因店面是从二房东毛乾虎手中转来的,所以征兆皮具店实际营业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调查取证时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不是我,而是一个姓何的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劲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第156524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041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242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竞霸JINGBA及图”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李兆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新证民字第2772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李兆琼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是当时该店铺的经营者,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的电话也不是其本人的,对公证的过程并不知晓。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被告李兆琼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3: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特快专递费、工商查档费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李兆琼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调查侵权行为的时间不是其经营期间,收据上的字迹也不是自己的,不应由其承担。因上述票据系诉讼行为发生后所必然支付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兆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店铺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2013年8月被告未实际经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转让方的身份信息,且该合同上标明的交房日期系手写添加上的。因被告不能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认定。 2、房屋租用合同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房东女婿程宝华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租用期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并预付2万元,同时缴清了2014年4月之后的租金,但无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房屋租用合同中的程宝华身份无法确认,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没有经营该店铺。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3、协议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经营的时间为2014年4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的起始时间,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系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动物)皮;公文包;手提包;旅行袋;书包;小皮夹;钱包;伞;手杖;旅行用具(皮件)(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8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南纬二路汇金商贸城一楼沿街标识为“皮艺店”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劲霸”牌男士挎包(吊牌标明型号为:1973-2)一个,付款后,对方出具了收据(票号:0171745)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对购买的挎包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制作了(2013)新证民字第27728号《公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