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山田俊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文体中心康益顺文体用品商行。 经营者:吴辉。 被告:吴鹏。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文体中心康益顺文体用品商行(下称康益顺商行)、吴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玛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跃丽、被告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益顺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诉称:蝴蝶(Butterfly)品牌所有人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是世界顶级体育用品的生产商之一,半个世纪以来,公司生产的包括乒乓器材、服饰、箱包等在内的各类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蝴蝶(Butterfly)”作为商标始用于1950年,在中国首次申请注册于1980年。迄今为止,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已先后在中国申请注册近50个商标,并将上述商标全部授权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即原告,且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性使用,其中包括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3085495号“”商标等。同时原告经授权,还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江路文体中心负一层18号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4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管理局长江路工商所投诉,并在其店内查获标有“”、“Butterfly”型号为“WIN-5”、“WIN-6”运动鞋各一双交原告代理人,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扣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康益顺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鹏答辩称:我们销售的鞋子是从新世纪乒乓用品专卖进的货,而且对方是以正品价格给我们的,我们并不知道鞋子是假冒商品,我们也是受害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1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系第3085495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176、11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 被告康益顺商行未到庭质证,被告吴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2-2: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事实。 被告康益顺商行未到庭质证,被告吴鹏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认为是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因原告系涉案商标正牌产品的生产商,对自身所产产品具有较强的辨别能力,有权对商品是否是自己生产作出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康益顺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5月4日发货清单一张、证人吴绍兵的证言,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的运动鞋是从新世纪乒乓用品(器材)专卖进的货,产品享有合法来源。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发货清单未载明货物品名,调货单无签章、签字,无支付凭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调货是因为有顾客要,货物调来之后顾客又不要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将“”图文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证号第3085495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运动鞋;足球鞋(截止)。截至目前,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9月,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将包含第3085495号商标在内的45个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或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违法者。2011年1月,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再次确认原告独家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Butterfly蝴蝶”系列商标,并可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相关事宜。 吴辉、吴鹏系康益顺商行的共同经营者。2014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管理局长江路工商所投诉。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文体中心F-18号腾飞体育用品经销部,我卖Butterflywin-6鞋子win-5鞋子各一双,共两双,交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段俊杰。2014年10月13日,经对上述运动鞋进行包装、材质、工艺、印刷等多项指标分析,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上述蝴蝶(Butterfly)运动鞋,是假冒原告在中国区域内独占使用“蝴蝶(Butterfly)”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2、上述蝴蝶(Butterfly)并非原告生产。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交法庭的运动鞋是其向原告代理人交付的事实。经查,被告交付原告的运动鞋的鞋舌、鞋底、鞋侧处均印有“”、“”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25元,共计2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特玛苏公司经商标权人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授权许可,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及维权等权利,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涉案商标正牌产品的生产商,对自身所产产品具有较强的辨别能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