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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秋梅、赵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秋梅,教师。 委托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兆涛。 上诉人郝秋梅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案外人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秋梅,教师。

委托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兆涛。

上诉人郝秋梅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法想,被上诉人赵伟委托代理人郭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郝秋梅诉称:在赵伟诉程建国、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程建国所借赵伟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巨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对位于巨野县新华路3633号光麟新天地6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原告认为巨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巨野县人民法院立即裁定撤回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巨执异议字第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巨野县新华路3633号光麟新天地6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属于原告郝秋梅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李某某为程建国借款提供保证,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于李某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偿还。二、本案执行的房产原属于原告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强制执行的房产属于原告及其孩子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

原审被告赵伟辩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异议裁定书送达15日内起诉,对超过15日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异议裁定书是2014年8月7日出具,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才起诉,明显超过15日,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在借款案件起诉前将保证人李某某名下的房屋保全,法院工作人员不但到房管局查封,还将该房屋贴上法院封条,在该案长达两年的诉讼过程中,无论李某某还是郝秋梅均未提出异议,这充分证明两人对法院查封没有意见并且无人在此房屋居住。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郝秋梅之夫李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为程建国向赵伟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程建国与李某某均未归还借款并且两人均下落不明。赵伟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李某某名下的巨野县新华路3633号光麟新天地6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处,并于2012年2月7日以程建国、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程建国偿还赵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赵伟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巨执字第751-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并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房产进行了资产评估,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2)巨执字第751-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该房产。案件执行中,郝秋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巨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李某某颁发的S00074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3日,郝秋梅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述房产已被巨野县法院撤销了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李某某颁发的房权证为由,主张该房产系郝秋梅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拍卖该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巨执异议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郝秋梅的异议。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日送达,郝秋梅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郝秋梅与李某某与2012年2月15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儿子李长泽由男方扶养,女方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支付至18周岁。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不要任何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秋梅之夫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第三人担保所负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应以李某某个人财产偿还。关于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巨野县新华路3633号光麟新天地6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该房产系李某某父亲李某所有的房产被拆迁的回迁安置房,由李某某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并将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被告郝秋梅虽然通过巨野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李某某颁发的S0007493号房屋所有权证,但仅是因为颁发房权证的证据不足,并没有确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人。郝秋梅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处理发生在原审法院对该房产查封之后,没有对外的对抗力,鉴于李某某已下落不明多年,原告起诉状中也未将李某某列为被告,关于该房产所有权的确认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虽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房产系李某某个人财产,但即使按原告郝秋梅所主张该房产系郝秋梅与李某某共有,法院仍然可以对李某某所拥有的份额进行执行。原告郝秋梅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秋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郝秋梅负担。

上诉人郝秋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所有权的确认本案不涉及,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房产应当认定系上诉人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显然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既然原审判决不能认定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对该房产的执行就没有事实根据。2、本案李某某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上诉人与李某某的孩子现在跟随上诉人居住,并且上诉人及其孩子仅有此一处固定住所,上诉人显然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伟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李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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