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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2号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三越百货有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2号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亚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起诉称: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2014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多款产品在销售,被告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大型商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拥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

被告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的著作权人。

证据三、(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出没》动画片及其动漫形象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证据四、(2014)平阴证经字第613号、封存实物4份及购物小票。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证据六、菏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幅。《熊大》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形,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两眼圈及鼻子与嘴巴周边部分有白色毛发。《熊二》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形,胸前有箭弧状白色毛发,两眼睛周边有白色毛发,鼻子与嘴巴周边部分有深色毛发。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各12幅),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2幅,该作品与前述《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形象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服饰等细节方面不同。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美术作品为一穿马甲、有胡须的站立的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形、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形、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细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

根据《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7月23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焦广银、公证人员王博和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孙才望来到山东省曹县的“某购物中心”,孙才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宇鸽”书包1个、“熊出没”森林保护者玩具1盒、“昌耀英语本”1本、“昌耀大拼田”1本、“昌耀三线格”1本、“昌耀算术本”1本、“熊出没学生日记”2本,并取得了《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三信购物中心曹县店》购物小票一张,当日12时17分离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才望对上述购物中心外观、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物品进行封存。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小票加盖了曹县三越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物小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购买上述物品共花费74元。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熊出没”森林保护者玩具外包装盒印有“熊出没”、“森林保护着熊二与熊大”等字样及“光头强”、“熊大”、“熊二”卡通形象,包装盒内有人形塑料玩具一个、动物塑料玩具两个以及树木、树桩、步枪、锯子。其中,人形玩具形象为一穿马甲、光头、有胡须的站立的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形、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形、嘴巴长且扁、两截细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两个动物玩具形象均为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其中一个外表呈棕褐色,两眼圈及鼻子与嘴巴周边为白色,另一个则外表呈土黄色,两眼睛周边为白色,鼻子与嘴巴周边为深棕色。“宇鸽”书包印有“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文字及“光头强”、“熊大”、“熊二”卡通形象。“昌耀英语本”封面印有“熊出没”字样及“光头强”、“熊大”、“熊二”卡通形象。“昌耀大拼田”、“昌耀三线格”、“昌耀算术本”封面印有“熊出没”文字及“熊大”卡通形象。“熊出没学生日记”均印有“熊出没”文字及“光头强”、“熊大”、“熊二”卡通形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光头强》、《熊大》、《熊二》个别部位、表情姿态有细微差别,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