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7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583680756。 法定代表人:孟鸣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452119X。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友谊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新安湖花园F座新云轩101、201,组织机构代码:771624743。 法定代表人:龚洪流,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友谊书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3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七案按上诉人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思思(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