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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洋河花园34、35号。

法定代表人: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中山村第六村民组。

原告东莞市万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诉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被告一统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涉案ZL20103016364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被告一统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一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486号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被告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一统公司提出其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21486号审查决定书,故请求本院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随后,被告一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述行政案件的相关材料。经审查,本院裁定本案继续中止审理。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4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一统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7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请,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恒通公司诉称:原告是广东省著名的家具企业,其产品申请了多项专利,属市场畅销产品。其中,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申请了一款名称为床(C-80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3648.3,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且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统公司答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是许诺销售行为而并非原告所指称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1月10日,万恒通公司获得名称为“床(C-8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3648.3。其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家具,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

2012年7月4日,根据万恒通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内相关陈列品的现状及其周边环境拍照的行为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并据此出具了(2012)渝江证字第62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2年7月4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及万恒通公司的代理人潘福昌、宋迈文,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在该商场二楼的样品陈列区,一位名叫“柯华”的女性工作人员接待了上述四人。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潘福昌所持有的数码相机进行了检查,该数码相机及其储存卡内均没有涉及本次证据保全的相关照片。潘福昌使用该数码相机对“一统国际家居”商场二楼摆放的床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一张。上述四人离开“一统国际家居”后,潘福昌对“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两张。

2012年12月3日,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接受万恒通公司委托向一统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一统公司销售的一款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当日,该律师函经EMS快递寄往一统公司,快递单写有“收件人姓名为翟涛,单位名称为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洋河花园34-35号”字样。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2012年12月5日,上述邮件“妥投(本人收)”。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邮件。

2013年1月31日,根据万恒通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内的陈列品“床”的现状及其周边环境拍照的行为过程和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渝江证字第9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江北公证处公证员施春华和工作人员陈锐与万恒通公司的代理人何云龙一起进入“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在该商场二楼的样品陈列区,该商场内一位自称“江玉”的女性工作人员接待了上述三人。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何云龙所持有的数码相机进行了检查,该数码相机及其储存卡内均没有涉及本次证据保全的相关照片,何云龙使用该数码相机对“一统国际家居”商场二楼摆放的涉及本次证据保全的“床”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报价单显示,“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的名称为“5093-CKQ床”的零售价为22896元”。

庭审中,被告一统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商场系其营业场所,同时认可“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有公证书所载明的床。但认为两份公证书均只能证明被告商场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重庆市江北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当庭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专利产品设计为床,由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架组成,其立体图显示床头板外廓大致为左右两侧对称的设计,正中顶端有一凸出的皇冠造型,床头板面板上部被分隔成中间大、两侧小且呈对称分布的三块区域,中间区域为拱门设计,床头板下部有长方形的方格;床尾板上部为波浪形设计,下部为直线设计;床头板左右两侧和床尾板左右两侧均有立柱,立柱上部、下部均有球状装饰;床头板底端的中间位置有立柱;床侧板上部、下部均为直线设计。两份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床,均由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架组成。床头板外廓均大致为左右两侧对称的设计,正中顶端有一凸出的皇冠造型,床头板面板上部被分隔成中间大、两侧小且呈对称分布的三块区域,中间区域为拱门设计,床头板下部有长方形的方格;床尾板上部均为波浪形设计,下部均为直线设计;床头板左右两侧和床尾板左右两侧均有立柱,立柱上部、下部均有球状装饰;床头板底端的中间位置均有立柱;床侧板上部、下部均为直线设计。被告则认为二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一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家具、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家居装饰设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