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8号 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碧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洋河花园34、35号。 法定代表人: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中山村第六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沈志红,女,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334号(栋)三单元8号。 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诉被告重庆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被告一统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被受理后,被告一统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经审查,被告一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074号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被告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沈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一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以说明被告一统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前述审查决定书。被告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之后,被告一统公司一直未能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或相关裁判文书等材料,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恒通公司诉称:原告是广东省著名的家具企业,其产品申请了多项专利,属市场畅销产品。其中,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了一款名称为床(C-605A)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90005.5,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床产品,且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统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陈列有被控侵权产品;其次,假设被告有上述陈列行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即使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床尾板、床腿、床侧板为现有设计的组合,属于现有设计,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也没有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侵权类型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万恒通公司授予了名称为“床(C-605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90005.5。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家具,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 2013年1月31日,根据万恒通公司的申请,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内相关陈列品的现状及其周边环境拍照的行为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并据此出具了(2013)渝江证字第9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3年1月31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及万恒通公司的代理人何云龙,来到“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内,在该商场二楼的样品陈列区,一位自称“江玉”的女性工作人员接待了上述三人。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何云龙所持有的数码相机进行了检查,该数码相机及其储存卡内均没有涉及本次证据保全的相关照片,何云龙使用该数码相机对“一统国际家居”商场二楼摆放的相关陈列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五张(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述名为“江玉”的女性工作人员交给何云龙一张写有“电话:18680714930江玉”字样的报价单,何云龙在门口前台处向“江玉”索要了名片。上述三人离开“一统国际家居”后,何云龙对“一统国际家居”商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两张。该公证书附有写有“电话:18680714930江玉”字样的报价单复印件一份、写有“江玉”字样的名片复印件一份、照片十七张。庭审中,一统公司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黄泥磅洋河花园34-35号的“一统国际家居”商场系一统公司的营业场所,同时表示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对重庆市江北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当庭进行了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床,由床头板、床尾板、床侧板、床架板组成。二者顶端均有一皇冠造型的设计,床头板外廓均大致为中间凸出、左右两侧对称凹陷呈浪花形状的设计,与床头板连接的床腿均为直腿;二者床尾板上部均为直线设计,下部均为波浪形设计,与床尾板连接的床腿均为弯曲设计且高于床尾板;二者床侧板上部、下部均为直线设计。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床头板面板是否平整、床头板面板划分区域的数量、床头板两侧有无突出的扶手设计以及床架板形状等。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已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属侵权产品;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侵权产品。 庭审中,被告一统公司提交了申请(专利)号为CN201030167142.X(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两个现有专利设计的组合,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交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提出的对比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多份现有专利设计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另查明,一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家具、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家居装饰设计。 |